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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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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12/28 10:38:11    浏览次数:

彭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彭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制了全案卷宗材料,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具体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并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抢劫罪来说,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或者明知他人有以上目的而提供帮助。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的10名被告人以发展传销成员进行牟利为目的,通过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韩学海、王帅兵骗至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听传销课,想通过洗脑使其接受传销理念,加入传销组织。刚到传销组织的新人,都会让其交出银行卡或搜出其银行卡,再想办法使其说出密码,交纳所谓购买产品的钱,其主观目的是使被害人能够接受传销理念,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所交的钱是用于加入传销组织的会费,并非由本案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占有,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强迫搜身、胁迫交出银行卡等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为发展传销新成员,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二)被告人彭某某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首先,本案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一定顺序的组成层级,被告人彭某某处于层级的中间位置,对该组织的经营、分配制度并无决策的权利,且该传销组织有固定的传销模式,很多流程性的工作根本不用被告人彭某某许可。根据被告人杨达在第三次笔录中供述可知,银行卡的密码一般由本家的主任在第5天以后逼迫新来的老板交出的,被害人韩学海、王帅兵的证言可以印证此点。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取被害人款项的过程中,实施了或授意他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务,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根据被告人侯业杰、胡宁宁、李聪、杨达等人的供述,只能得知侯业杰会向彭某某例行汇报,具体汇报内容难以得知。被告人彭某某从未实施或授权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财物,只知晓他们可能采取轻微暴力的方式给被害人洗脑,目的显然是为了胁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非以劫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被害人王帅兵的证言也可以印证此点,被害人王帅兵被打耳光都是其表示想离开或者不配合传销洗脑的时候,后来其在传销组织中表面顺从,就算其吞吞吐吐给家里打电话,导致家里没有打钱给其,被告人候业杰等人也作罢了。而打耳光这种轻微暴力行为,实际上也并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评价在非法拘禁行为之内。


最后,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害人被取走的财物只能显示其的经济损失,不能证明该财务全部转到了被告人彭某某的账户。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候业杰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把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资金转给其的,而上述财物被告人彭某某已经上交给了上级经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有处分上述财物的权利,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可以从中获益,同样也不足以证实彭某某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为此提供了帮助。因此,被告人彭某某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犯意和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彭某某归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7年8月15日下午,其从萧县来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肖家村找其朋友李从,后来发现李从没在家,李从父母还一直问其有无有见过李从,其说不清楚便离开了,走的时候感觉被跟踪就跑到隔壁村子,趁天黑爬到一户人家的屋顶,后来踩坏了瓦片,户主听到有动静就出来了,其也没跑,就在现场等待。后来对方报警了,警方到现场核实身份,并问其情况,被告人彭某某就如实承认其是一个逃犯,不是小偷,然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张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也可以从侧面印证此点。依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8号裁判要旨,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彭某某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考量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彭某某此前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彭某某的父母都在老家务农,其16岁便出外打工,社会认识度较低。2015年被告人被骗到传销组织后,被害人所经历的事情在他身上也经历过,其曾经也是被害人,恳请贵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犯意和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轻微殴打、虐待情节,应评价在非法拘禁行为之中。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望贵院考虑并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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