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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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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12/28 10:36:35    浏览次数:

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制了全案卷宗材料,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具体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一、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未销售产品金额2271915元存在法律和计算错误。


(1)南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要求。


本案南公(治)扣字【2016】1412号扣押清单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0834号文件的见证人,不在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清单中登记的人员之列,不在扣押现场,不具备做见证人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南公(治)扣字【2017】0832号、南公(治)扣字【2017】0833号、南公(治)扣字【2017】0834号三份扣押决定书文件号与实际签字日期不符,文书号是2017年的,但签名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不是当场开具的扣押清单,且时间间隔较远,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反映扣押物品的实际情况。


(2)扣押清单中的药品未做检验报告,不应作为本案未销售产品数量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等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结合本案假药认定函,仅对小兰新村扣押的29种药品中的22种药品进行了假药鉴定,小兰新村扣押的绿片、黄片等药片124440粒和沥山村扣押的30桶散片成分不明,未做检验报告,不应作为本案未销售产品数量计算。


(3)在南昌县小兰沥山村扣押的成片的包装硬盒、成品的外包装小纸盒以及玻璃瓶不应计算在内,这只是产品的外包装,记载的是其包装盒的规格,不包含药片在内。


(4)根据上述情况,可知本案扣押物品在扣押、检验、计算的过程中均存在问题。扣除上述药片后,暂时按0.5/粒的价格计算,未销售金额为350416元(详见附件1)。


(5)退一万步说,即使要把沥山村扣押的这30桶散片作为未销售的产品计算,计算方式也有问题。根据公安的扣押清单,30桶散片的特征为1087.5公斤/0.4g。而根据我们对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中药品特征的统计,只有极品肾宝是0.8g/粒,除此之外大部分是6800mg/粒的药片,并不存在0.4g/粒的药片,对该药片的称重存在异议。此外,药片是否包装对价格影响较大。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销售的货物有35元、40元、45元一条的,一条10盒,一盒10粒,这是对已经包装成盒的成品的价格。而在李某手上购买药片自己包装,是0.13元/粒,李某从他人处购进药片也是0.13元/粒。


二、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获利3933907元证明力不足,销售金额应结合李某的供述、发货单号、查实的经销商笔录等综合认定。


(1)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公诉机关把银行流水的进账金额相加就笼统的认定为李某销售假药的获利金额证明力不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是通过物流发货并采用代收款的形式销售产品,而根据对银行流水的统计,邓小毛银行卡的进项并不全是物流的代收款项。且代收款项和发货单只能证明发货行为,并不能证实交易的成立和交易的内容,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查实的经销商证言可知,有销售包装盒和退货退款的情况存在,也就是说物流的代收款中存在不是销售假药的情况,和因交易产品被退回而重新销售导致销售金额被重复计算的情况。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证据充分的条件,认定一个犯罪事实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应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李某的供述、发货单号、查实的经销商笔录等综合认定李某通过销售涉案产品获利的金额。     


(2)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只应当认定三志物流发出的货物,而宏浩物流、星之火物流等其他物流的所谓犯罪数额并不能认定,因为除三志物流以外的其他收入,并没有证据或相关的核实材料予以证实。     (3)不能草率的将三志物流单汇款金额作为全部销售金额予以认定。因为在销售中存在退货退款的现象,还存在销售包装盒等其他物品的现象。辩护人认为应结合李某的供述、经销商的笔录以及银行流水才能综合认定真实销售获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查证属实的、确有假药产品交易并获利的最终认定金额为167625元(详见附件2)。


三、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又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供述对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积极作用,且其生产、销售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恳请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归案说明,其于2016年11月30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有实行行为即可入罪,但本罪保护的法益应当侧重于人身健康及其生命安全。本案证据中,并没有反映涉案假药对人体造成了危害。


李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公安机关查获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有较大作用,且其供述及辨认各地经销商的姓名、联系方式、人物等信息,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了积极作用,依法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综合上述情节,恳请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综合本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重新认定涉案金额。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悔罪、初犯、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等减轻、从轻情节,恳请对其减轻处罚。


望贵院考虑并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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