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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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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8/2/6 21:06:17    浏览次数:


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及其家属委托,指派肖亮斌律师担任邱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对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大区别在于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非法集资案件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常见情形,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解释》规定任一情形,所以邱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仅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


一、犯罪嫌疑人邱某某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欺骗的故意。


从时间上来看,邱某某是2012年3月份才来到公司,4月20日就离开了公司,在公司仅仅工作40天左右。在邱某某进入公司以前,焦福智、付丽雅等人就已经将公司筹备好了,就是焦福智所说的“好盘子”,邱某某并不清楚焦福智与付丽雅等人如何设计南昌分社的融资形式,因此作为一个公司分社的员工来说,焦福智远在黑龙江的“大项目”并不知情,邱某某没有能力去实地考察,更没有义务去考察项目的真实性。另外最主要的是,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二抗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也已经认定了一个事实,即本案的犯罪意图是由焦福智、付丽雅、小段、王建刚提起的,也是他们负责融资事宜的具体策划、组织、宣传和实施,并收取固定比例的好处费,邱某某是在他们策划实施后经王建刚介绍进入公司工作的,这更加说明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不大,对于焦福智等人企图用非法集资的方式骗取、占有他人的意图和计划全然不知,更无从考证,何谈去黑龙江区实地考察验证呢。


在进入公司之后,邱某某的工作是负责制作宣传册等工作,根据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第二次讯问得知,邱某某只是焦福智分社的一名员工,在公司负责宣传事宜,按照焦福智的指导向员工传达“公司的进展,养了多少只羊,买了多少地”,以获取工资和业务提成,对于焦福智在黑龙江是否有真实的产业并不清楚,更无权过问,对于焦福智将筹集到的款项如何处理,邱某某也无权过问;从焦福智的讯问笔录看出,焦福智从未向邱某某介绍过双城市合作社的真实情况,也未告知邱某某资金去向,反而虚假夸大其在黑龙江的养殖产业,这也是让邱某某认为公司不正规要离开的原因;王建刚的讯问笔录也可以看出,邱某某是在公司负责策划的,包括制作宣传册等工作,并非所谓全权负责南昌分社的操盘。


多个事实说明,邱某某客观上并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对于焦福智的集资诈骗行为并不知晓,而是依照公司的规定行使本职工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犯罪所得数额这一事实存在争议。


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在南昌分社的收入情况并未查清,根据邱某某供述,其在公司的待遇为月薪8000元,加上2%的提成,这说明分社非法吸收的钱款并非由邱某某支配和占有,其只是作为一名员工获取应有的收入;而另一方面,从焦福智供述中得知邱某某从分社提成为42%,这部分提成还包括了业务经理的提成、业务员的提成以及日常支出,那么在扣除了业务经理、业务员的提成以及日常支出后邱某某能够获得多少个点的提成仍然没有查清;根据王建刚的供述,在最初的协商中邱某某提成却是38%,后来变成42%王建刚也不知晓,本案其他证据也难以解答这一问题。所以针对这一事实,证据上存在明显不足,按照常理来说,公司所有收到的投资款都是交到财务,所有人员的提成也是从财务人员处领取,那么每笔投资款的最后分成应该有详细的凭证或单据,但是本案中既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佐证。


所以,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这个角度来说,也应推定邱某某的地位仅是一名普通的公司员工,其获得的收益应该是由每月8000元的工资以及2%的提成组成,在主观上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


焦福智以黑龙江省双城市山羊养殖规模巨大等幌子,欺骗邱某某,让邱某某为其宣传,以吸收资金。主观上,焦福智以虚构经济实体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而对于经济实体这一事实,焦福智也欺骗了邱某某,邱某某在蒙骗下实施了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的违法行为,与焦福智的行为性质并不一致,他们对于经济实体这一事实没有共同的认知,没有使用欺骗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只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我们认为,在邱某某犯罪所得数额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定罪量刑,并且在主观上邱某某对于焦福智所虚构的事实并不知晓,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邱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贵院变更罪名起诉。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 律师

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