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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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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辩护意见

发布时间:2017/12/28 10:22:29    浏览次数:

贺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贺某某委托,为王贺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做辩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量刑过重,且有相关事实并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及一审判决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贺某某伞下成员200人以及违法犯罪所得2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仅根据上诉人的口供认定是上诉人犯罪所得200余万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贺某某的言词证据便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获利200余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贺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该组织缴纳申购款和返利均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加入组织后先后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在组织内返利进行资金往来。故上诉人银行账户流水最能直接体现其在该组织内获取多少返利以及名下有多少申购款。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前,仅就几份讯问笔录就认定上诉人在犯罪活动中获利200余万元。


(2)上诉人贺某某在2014年就退出该组织在其他公司正常工作,其伞下成员200多人是根据其一直在该组织内传销粗略计算所得,并无客观事实证据。侦查机关在核实上诉人身份信息时,其个人简历是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至今,属于无业传销人员,但上诉人贺某某在2014年之后就离开该组织在实体公司工作。根据上诉提供的传销人员结构图,其直接下线只有彭章富、周杰和刘元沁三人,侦查机关在计算上诉人贺某某伞下人员时也只是简单的以数学公式相乘,并非是经过科学的计算方式计算出上诉人伞下人员200多人,且也无本案其他当事人言词证据予以证实。


二、上诉人贺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量刑过重。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但在具体量刑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相比,上诉人并未获得从轻处罚,且量刑较重。上诉人除具有坦白情节外,具有其他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1)上诉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接受一审法院简易开庭审理且能当庭认罪。上诉人贺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且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认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 


(2)上诉人贺某某自身也是被引诱或欺骗、误导才卷入到传销活动中,其本身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其属于典型的被误导型、被引诱型犯罪,也是属于法盲型犯罪。因此,在对本案上诉人贺某某量刑处罚时,应当考虑社会环境客观影响的作用,相对减轻上诉人贺某某的个人责任。 


(3)其属于初犯、偶犯、以前无不良社会记录和任何被处罚的情形。 上诉人贺某某在大学毕业后因毫无社会经验才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在进入该组织之前,其本身无任何犯罪记录以及被处罚的记录。


(4)上诉人贺某某父母患有重病在家需要照看,其妻子在其案发后为其生育一女,但女儿体弱多病且出生至今仍未见过自己的父亲。上诉人贺某某是其家中经济以及精神支柱,故恳请法庭能考虑到其家庭特殊情况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二审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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