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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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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11/13 18:18:56    浏览次数:

关于李某某敲诈勒索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敲诈勒索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亮斌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了基本案情,结合庭审情况,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具体到本案来看,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对谢水勇实施的所谓三起敲诈勒索行为是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的。下面辩护人将围绕起诉书指控的这三起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展开如下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的所谓第一起敲诈勒索行为,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第一起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得来的8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洛口镇洛口村下街组的村民,在得知村小组集体良田被村小组长谢水勇非法买卖后,便邀集村民至镇政府反映相关问题,要求镇政府出面清查洛口村下街组转让集体土地的账目,并将数目算清,如若不处理好这个问题,将去县、市上访反映。洛口镇相关领导在接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反映后,要求谢水勇妥善处理好这一问题,并恳请李某某不要去县、市上访。而在李某某等人去镇政府反映情况之前,其并未向本案被害人谢水勇表示过要以举报他来索取钱财。在镇领导出面协调此事之后,李某某也未向谢水勇表示过任何索要钱财的意思。事实是,谢水勇在镇领导出面协调后,为了让李某某等人平息此事,便提出给予李某某、李梅等下街组村民8万元钱作为村集体土地转让的补偿费的分配。故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对谢水勇给予的8万元补偿费系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对该8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中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对于谢水勇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和不公开村组财务的行为一直不满,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称“上访是为了让政府处理谢水勇非法买卖土地的事情”。其后镇领导迫于信访压力,出面要求谢水勇妥善处理好此事。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某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而且,在李某某向洛口镇领导反映问题后,李某某带给谢水勇的压力也就没有了,其感受到的压力也就完全来自于镇领导的出面,有谢水勇的询问笔录为证:本案证据材料卷第三卷第1页第一次询问谢水勇笔录(第7页第19行—22行至第8页第3行),“当时洛口镇的领导为了稳定,要求我将该问题彻底解决,我也怕影响领导,使得我整天担惊受怕”,由此可见,本案中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主体并不是李某某,而是担心将洛口镇相关领导牵扯进去。故起诉书指控的认定谢水勇给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8万元补偿费系被害人谢水勇在李某某等人的要挟下被逼无奈后给予,证据不足。 


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敲诈勒索行为当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起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的所谓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同样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认定此起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就必须认定李某某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认定的依据应当有两点:一是李某某从谢水勇处要求分配钱款是否有客观事实根据,二是要看李某某的分配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综合全案来看,起诉书指控的此次敲诈勒索行为的起源是谢水勇转卖小组集体土地给罗小坚建房并得到了87万元转卖款,而谢水勇之前给予李某某、李梅等人的8万元补偿费,李某某从中只分到了2万元,87万元与2万元的差距,按照李某某及其家人应分得的份额肯定不止分得2万元(2013年初下街组有172位村民,李某某家庭人口有6人,加上其父、兄两家共计11人),于是李某某便找到谢水勇要其多补偿一些。因此,此次要求增加补偿费的事实根据是,谢水勇作为洛口村下街组组长,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方式非法转卖,损害了村组成员的集体利益,并长年对于土地出卖款不向村组民众予以分配(此次补充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洛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谢水勇从未向村民分配过土地款)。在村小组长谢水勇不予分配集体土地款且低买高卖进行牟利的前提下,作为洛口村下街组村民李某某当然可以要求谢水勇将土地款分配给自己。而李某某要求分配土地款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4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作为洛口村下街组成员,在谢水勇不予分配集体土地款且利用倒卖集体土地牟利的情况下,李某某当然可以请求谢水勇支付与其家庭成员人数相应的份额。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便不能认定该起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所谓的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中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


客观上存在精神强制的效果只是认定威胁或要挟的必要条件,是否将某种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还应当考察该行为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目的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即以强制手段而达成强制目的的整体事实,从社会伦理价值判断具有可责难性,那么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而判断是否具有“可非难性”,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索财的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和所欲实现的取财目的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索财目的的合理性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面已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此次敲诈勒索行为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手段与目的的相当性,是指行为人利用该行为达到所欲实现的目的具有规范上和经验上的妥当性和必然性,只要行为人的手段和目的之间具有相当性,那么就可以否定“可非难性”。具体到本案,鉴于李某某举报谢水勇违法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具有手段合法性,其向谢水勇提出增加补偿费是因为谢水勇侵犯了其作为洛口村下街组成员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具有目的合理性,是行使正当权利的表现,即便其以举报相告知会造成谢水勇的精神强制,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相当性也决定李某某的行为难以被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当中,因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起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的所谓第三起敲诈勒索行为,同样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起诉书对于赖训芳建房地址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于该起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在获知谢水勇从洛口村上街组村民手中购得的土地然后转卖给赖训芳之后,要挟谢水勇给5万元。但是,对于赖训芳建房所在的地块究竟是属于上街组还是下街组,补充侦查卷中第26页赖训芳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明确标明了建房地址位于洛口村下街组,而公诉机关却将赖训芳建房所在的地块认定为洛口村上街组的地块,从而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举报谢水勇违法买卖该地块为由,从谢水勇处获取5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得来的5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在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论证中,辩护人已就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谢水勇补偿的土地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了论证。同理,对于此处因谢水勇向赖训芳非法出卖洛口村下街组集体所有土地而要求其分配的土地款,李某某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作为洛口村下街组成员,对于谢水勇非法出卖村组集体所有土地所得的土地款同样享有分配的权益。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某对谢水勇给予的该笔5万元补偿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三)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中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


综合全案的证人证言来看,仅有被害人谢水勇称被告人李某某在电话里对他进行了恐吓、到建房现场阻拦施工等方式要求谢水勇向李某某支付5万元,其他证人诸如赖训芳、赖训保等均陈述只是听被害人谢水勇说过李某某对他以电话恐吓、阻拦施工的方式索要钱财。而对于李某某究竟是否对谢水勇实施过电话恐吓、阻拦施工等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再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中均未提及对被害人谢水勇有采取过上述形式的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存在出入的时候,不能简单的以谁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来采信,而应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认定案件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


综上三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敲诈勒索行为当中,因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起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三起敲诈勒索行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三起敲诈勒索行为所涉及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所谓的三起敲诈勒索行为中对被害人谢水勇实施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从谢水勇处获取的24万元属于其作为村组成员对集体土地款的分配份额。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如果强行入罪,则于法无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律师:肖亮斌

201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