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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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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1/9 23:24:51    浏览次数:

关于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强奸案被告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肖亮斌、杨盟律师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材料,了解了基本案情,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强奸罪。辩护律师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围绕定罪与量刑等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以及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的说明。


(一)被害人王某某前后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被害人王某某在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关于其是如何上了孙某某的车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里(详见证据材料卷之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第34页至第43页中第39页)陈述称,她和朋友徐文利与孙某某、高炜以及周志良等人吃完烧烤后,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夜宵店老板周志良拉上一辆车,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接着孙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并把她带到了苹果酒店。而在第二次询问笔录里(详见证据材料卷之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第44页至第51页中第39页)被害人王某某却陈述称,其在上孙某某车之前是被别人拉上的车,而上孙某某的车子却是其自己上车的。而且在此次询问笔录中,王某某还承认自己上孙某某车之前是有意识的。由此可见,被害人王某某对于自己是如何上孙某某的车的前后陈述是不一致的。因此,不排除被害人有虚假陈述的可能。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首先,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究竟是如何上孙某某的车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里(详见证据材料卷之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第34页至第43页中第39页)陈述称,她和朋友徐文利与孙某某、高炜以及周志良等人吃完烧烤后,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夜宵店老板周志良拉上一辆车,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在第三次询问笔录里(详见证据材料之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第52页至第57页中第55页)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是如何上了孙某某的车的陈述则是“喝了大概一个多小时酒,徐文利说她要先回去,并且叫我跟她一起走,我跟她说我没事,让她先回去。徐文利走之后,跟我一起吃宵夜的一个男生(除孙某某和夜宵店老板之外)就拉我上车,我就不肯上车,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我自己又上了孙某某的车。”而证人徐文利在询问笔录中(详见证据材料卷之询问证人徐文利笔录,第62页至第67页中第67页)的陈述却是“王某某就同意跟他们去唱歌了,并让我陪她一起去,我说我好困不肯去,然后我就低头玩手机没理他们了。之后王某某就上了其中一个男的开的白色轿车… …”由此可见,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是如何上了孙某某的车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排除被害人有虚假陈述的可能。


其次,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是在徐文利走之后上的车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被害人王某某在第三次询问笔录里(详见证据材料之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第52页至第57页中第55页)关于其究竟是在什么时候上了孙某某的车的陈述是“徐文利走之后……我自己又上了孙某某的车。”而证人徐文利在询问笔录中(详见证据材料卷之询问证人徐文利笔录,第62页至第67页中第67页)的陈述却是“王某某就同意跟他们去唱歌了,并让我陪她一起去,我说我好困不肯去,然后我就低头玩手机没理他们了。之后王某某就上了其中一个男的开的白色轿车… …”由此可见,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是在徐文利走之后上了孙某某的车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排除被害人有虚假陈述的可能。


再者,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在案发当晚究竟喝了多少瓶酒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被害人王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里(详见证据材料卷之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第34页至第43页中第41页)陈述称,其在去跟孙某某等人喝酒之前大概喝了6瓶啤酒(南昌八度,每箱12瓶装的),和孙某某等人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南昌10度,很大一瓶,具体每瓶酒容量不清楚),总计喝了8瓶啤酒。而证人徐文利在询问笔录里(详见证据材料卷之询问徐文利笔录,第34页至第44页中第39页)则陈述称,王某某在与她碰面之后到早上吃完夜宵的那段时间,就是喝了两瓶新版黄色包装的小瓶“南昌八度”啤酒和2-3瓶左右绿色瓶子的普通“南昌啤酒”,总计4-5瓶啤酒。由此可见,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当晚究竟喝了多少瓶啤酒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不排除被害人有虚假陈述的可能。


最后,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上了孙某某的车后就意识不清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被害人王某某在三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称其上了孙某某的车之后就没有了意识,并且也不知道孙某某要带她去哪。而证人徐文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她看见王某某上了车后就赶紧跑过去透过车窗问她为什么还是要去唱歌,王某某说她去一趟马上就回来没事的。由此可见,被害人王某某在上车后并未失去意识,而且能清楚地回答徐文利的问话。因此,不排除被害人有虚假陈述的可能。


综上两点,因被害人王某某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不排除被害人王某某有做虚假陈述的可能。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强奸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因此,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不符合构成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要求的。


(一)被告人孙某某并未以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第一,被告人孙某某并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被害人王某某。


参照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2条:“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而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并未对受害人王某某实施上述行为。

 

根据案发当天苹果酒店大厅的监控视频、王某某与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7点08分46秒首次进入电梯,上楼后,由于王某某接电话的声音太大,孙某某怕吵到邻居,便劝王某某离开;王某某便乘电梯下楼,并于7点17分28秒出现在酒店一楼电梯口;王某某下楼后,又给孙某某发微信问其在哪,孙某某因担心王某某的安全,便下楼去查看情况,并于7点20分53秒出现在电梯口;孙某某下楼后,与王某某在酒店大厅交谈了十余分钟,并于7点29分左右拉被害人出酒店门口,之后两人又返回酒店大厅内;在大厅纠缠了几分钟后,被害人王某某跟随孙某某来到电梯附近;7点31分50秒,孙某某牵着被害人王某某的手腕走进了电梯。


辩护律师之所以用“牵着”来描述孙某某当时的行为,是因为孙某某与王某某第二次进入电梯的情形明显不同于两人第一次进入电梯时的情形。根据苹果酒店大厅的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天7点08分46秒,被害人王某某第一次进入电梯的时候,是被孙某某拽着进入电梯的,并且有反抗的迹象。而两人第二次进入电梯时,被害人王某某是被孙某某用手拉着手腕,并且王某某在被孙某某拉住手腕的时候并未予以反抗或者拒绝,而是顺势跟随孙某某走进了电梯。


由此可见,被害人王某某跟随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第二次进入电梯的时候是自愿的,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到达苹果酒店楼下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同意跟其进入其租住的公寓的情况下,强行将王某某拽进其租住的1207公寓内。”


第二,被告人孙某某并未以醉酒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根据证人徐文利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在与孙某某等人相遇之前的四个小时,在张记烤鱼店只喝了两瓶新版黄色包装的小瓶“南昌八度”啤酒,在与孙某某、高炜和周治良等人在烧烤店相遇直至离开的这两个小时里,被害人王某某仅喝了两至三瓶左右绿色瓶装的普通版南昌啤酒。而且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询问的时候,自认酒量很好,平时喝一箱啤酒不会醉。那么,酒量大于常人的被害人王某某在只喝了五瓶啤酒(其中还有两瓶是小瓶装)的前提下,是不会进入醉酒状态的。即使王某某喝醉了,这六个小时的时间也足以醒酒,不至于会因为前后共计饮用了五瓶啤酒而陷入醉酒昏迷状态。而且,被害人王某某第一次陈述以及证人徐文利的证言也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当日早晨与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时,其意识是清醒的,并没有处于醉酒状态。


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并未以醉酒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


第三,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


1、证人徐文利等人的证言。证人是指知道案情并提供证言的人。公诉机关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中,证人徐文利、周志良、高伟三人的证言均是对案发前在烧烤摊发生的事情的陈述,与本案关键事实即被告人孙某某是否对被害人王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强奸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这一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证人李艳梅、黄春芳、雷花平和刘思红等人均未在案发现场,都不是直接知道案情的人,这些证人证言均是对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重申,实际上是对被害人陈述的传达,证明效力有限,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因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辩护人认为其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排除其有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因此,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该关键事实的存在。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是案件的直接参与人,最能知道案件的真实过程,虽属于原始证据,但是由于其存在较大的变异性,因此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并未以暴力、胁迫手段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而是在被害人王某某半推半就的状态下与其发生的性关系。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鉴定意见。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五份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妇科检验报告、DNA鉴定书以及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护人认为同样无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这些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如下事实:其一,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某因为喝了酒导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偏高;其二,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其三,被告人孙某某手臂、胸口、脖颈处被抓伤;其四,被害人王某某手腕处有挫伤。对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的抓伤,不排除是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因为自然反应而在被告人身上抓挠所致。而对于被害人手部的淤青和挫伤,不排除是由于被害人在烧烤店被高炜拉拽上车的过程中所造成的,而不是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为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所造成的。


5、视听资料。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苹果酒店一楼大厅及酒店门口的视频监控,这些视听资料仅反映出两人在酒店大厅交谈、纠缠的过程,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并未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任何暴力、胁迫的行为。相反根据该份证据,却可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是自愿跟随被告人孙某某进入电梯的。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是在半推半就的状态下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二)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从相互认识到发生性关系也就三小时左右的时间。那么,在两人相识时间这么短的前提下,被害人为何会在拒绝高炜的乘车邀请后转而搭乘被告人孙某某的汽车(奥迪A4)?被害人在其住所就在烧烤店所在的香港街的前提下,为何又要跟随被告人孙某某去瑶湖?又为何在被告人孙某某开车的过程中,两人因去谁家产生分歧时,被害人两次下车后又自愿上车?又为何被害人在被告人孙某某居住的公寓楼内,因接打电话声音太大而被被告人孙某某劝离后又再次跟随孙某某上楼?又为何在第二次被孙某某拉着手走进电梯的时候,被害人未予反抗或者拒绝?由此可见,被害人是主动跟随被告人孙某某进入其居住的公寓内的。


之后,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亲吻、抚摸等行为,被害人也未予以拒绝和反抗;在被告人孙某某拉被害人到床上后,被害人还主动提出自己脱衣服,并解开裤扣将裤子脱下;在发生性关系之前,被害人还提议让被告人孙某某使用避孕套,但因双方过于急切而未使用;在两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动作均予以了配合,并因为自然反应而在被告人孙某某的脖颈、手臂和胸口等处用指甲抠出了伤痕,而这些伤痕明显不符合是争执、反抗所形成的抓挠伤痕。由此可见,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


三、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因此根据上诉规定,虽然辩护人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作无罪辩护,但在此还是要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具体到本案来看,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经过可知,瑶湖派出所民警施新建出警后,发现孙某某具有作案嫌疑,便当场通过电话告知孙某某不要离开苹果酒店1207 房间,等民警到现场调查。随即民警施新建、熊茂等人赶赴苹果酒店1207 房间将其传唤归案。并且,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某属于偶发性犯罪和临时起意,没有犯罪前的预谋和准备,人身危险性小,希望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对受害人王某某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刑事谅解,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徐文利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的前提下,不能排除被害人王某某有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此外,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既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又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最后,即使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强奸罪,其还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杨盟律师

201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