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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单位犯罪,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共同贪污)。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贪污罪(共同贪污),未免打击面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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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文书: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之辩

发布时间:2015/8/31 10:51:05    浏览次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并复制了本案主要卷宗材料。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正式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系单位犯罪,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共同贪污)。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贪污罪(共同贪污),未免打击面过广,在庭审辩论过程中又提出“铁路土管所属于国土局下属单位、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观点,违反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并要求各级法院参照执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要》中“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

第一,主观方面。共同贪污是自然人的个体犯罪意志,而私分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性犯罪意志,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福利的主观目的。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的发生系由决策者即该单位负责人周某提议,几位被告人共同讨论或参与,是一种群体性意志,而非周某个人的意志。而周金亮之所以会提议,出发点系出于为大家谋福利、提高大家工作积极性的主观意志,本质上是为整个单位谋利益。

第二,从犯罪主体看,铁路土管所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而非国外的“法人犯罪”。从现实司法实践看,有些机构如某些银行的分行、支行,某些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社会团体中的非法人团体等,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某些条件下却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结合本案,铁路土管所虽为国土局下属单位,但在对外活动和处理事务时仍具有较大独立性,在私分国有资产这一问题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

同时,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并要求各级法院参照执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要》中“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有关规定看,“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因此,应当认定铁路土管所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

第三,从客观方面看,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方式上是否是以单位名义和集体私分两点。其一,共同贪污在侵吞公共财产时是以少数几个人名义,但私分国有资产在犯罪时是以单位名义。从本案看,本案之所以截留和套取国有资产,初衷在于提高单位员工福利,着眼点在大家的福利,提高大家工作的积极性。其二,在犯罪所得归属上,共同贪污占有公共财物时是归少数几个人所得,而私分国有资产是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单位全部员工至少绝大部分员工均参与了分配,也即“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私分是为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不是少数几个人甚至是领导人的中饱私囊。从本案看,铁路土管所的所有员工均参与了分配,单位人人均享有利益,并非少数几人甚至是领导人的一己私欲。

第四,社会危害性及立法本意。从本质方面看,私分的特点在于有权决定者(即领导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福利。因此,该罪的主观恶性较轻。有权决定者,私分的数额与其他“大家”相比明显较少,其他人员的分配数额往往占私分总数的大部分。在私分之前,由有权决定者根据参与人员的级别、职务及工作贡献等名义制定出不同档次,全体私分人员都是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出具体数额。本案的客观情况,即是所长周金亮根据大家的职务、平时对所里工作的贡献来制定出分配标准,此后大家都是按照该标准进行分配。

从这种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分析,其主管心理状态是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而非分给自己或单位内部某几人。因为这种行为反映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法律特征。

反之,如果没有制定统一标准,也未经单位集体研究,而是由主管人员一手操纵,或者是对其他员工的私分制定了标准,而主管人员在标准之外又私分了较大数额的国有资产或公共财物,则可以推定主管人员主观上的贪污目的。

因此,本案系单位犯罪,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共同贪污)。

二、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结合本案特殊情况,恳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移送起诉的材料看,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第一份笔录为《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当时被告人是以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并签署了《证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的身份出具的口供,并且之前丰城市检察院也并未正式立案。从笔录内容看,被告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下,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应当也符合“法律拟制自首”的立法本意。

因此,对被告人应认定自首,结合本案特殊情况,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并对其减轻处罚。

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 

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次犯罪犯意的提起者、行为的决策者不是被告人郑明耀。第二,由于行政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被告人郑某在本次犯罪中具有被动性。通俗讲,就是“官大一级压死人”,其所作所为都是听从上级安排和指使的。第三,在资产分配方面,被告人无权决定是否分配,怎么分配,只能被动地接受。

因此,认定郑某为从犯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

四、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    律师

201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