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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旅客携带或者邮寄的物品系为本人使用或者用于馈赠亲友,则该商品属于“物品”,对于携带(或者邮寄)入境的“物品”,其价值如在5000元(或者1000元)以下,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行为人可选走无申报通道。但是如果该“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或者1000元)的,行为人应当如实进行物品申报,缴纳关税,否则在达到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成立走私普通物品罪。其次,如旅客携带或者邮寄的物品非系本人使用或者用于馈赠亲友,则不属于“自用”,该商品属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应当照章纳税,否则在达到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需要说明的是,物品与货物适用不同的进口税征税规则,其中进口货物所征收的税额要远远高于进口物品所征收的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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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丨海外代购不可逾越的红线

发布时间:2017/9/2 16:07:34    浏览次数: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深化,海外代购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也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尽管2010年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在业内引起了一定风波,但是该案的前车之鉴,并未影响海外代购的市场的朝气蓬勃。海外代购市场愈加繁荣,然而由于该行业不规范的现象仍然突出,整个海外代购行业的头上时刻都悬挂着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合法与非法总在一线之间,那么——海外代购的红线到底在哪里?

一、海外代购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我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入境的商品根据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货物”和“物品”,两种商品适用不同的监督检查和税则。《海关法》第46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所谓“自用”,是指用于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用来出售、出租;所谓“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关于“合理数量”的进一步量化标准则可以参考以下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2010年第43号)公告第2条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1000元人民币。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带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2010年第54号)公告第1条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也就是说,首先,如旅客携带或者邮寄的物品系为本人使用或者用于馈赠亲友,则该商品属于“物品”,对于携带(或者邮寄)入境的“物品”,其价值如在5000元(或者1000元)以下,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行为人可选走无申报通道。但是如果该“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或者1000元)的,行为人应当如实进行物品申报,缴纳关税,否则在达到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成立走私普通物品罪。其次,如旅客携带或者邮寄的物品非系本人使用或者用于馈赠亲友,则不属于“自用”,该商品属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应当照章纳税,否则在达到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需要说明的是,物品与货物适用不同的进口税征税规则,其中进口货物所征收的税额要远远高于进口物品所征收的税额。

二、销售牟利型海外代购

从目前能够查询到的裁判文书来看,实践中,对于海外代购行为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人往往在境内开设经营相关商品的店铺(包括实体店和网络店铺),为销售牟利,自行或者通过其他人,采用化整为零、蚂蚁搬家的方式,利用频繁出入境的机会,在境外购买商品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或者邮寄方式,瞒报所携带或者邮寄商品属于货物的属性,将商品走私到境内以供销售。上述模式中,行为人为了在境内销售牟利而携带(或者邮寄)商品入境,因此该商品属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应向海关如实进行货物申报,缴纳相应的税款。但是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缴纳税款,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为自用物品,逃避缴纳相关税款。该行为已经属于走私行为,在达到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因此,对于销售牟利型的海外代购,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查处的重点。从事这一业务的人员应当格外注意,不应存在侥幸心理,试图蒙混过关,而应当实事求是进行货物申报,接受海关监督检查,缴纳相关关税。也不应存有自己每次走私货物的价值较小,均未达到追诉标准,因而不会成立犯罪的想法。我国《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即只要累积计算的偷逃应缴税额达到数额较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为5万元)的标准,即可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无偿帮助型海外代购

但是,除了上述典型模式之外,在日常生活中,还有一种基于社会关系而免费代购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况下携带或者走私入境的商品的性质,则多有争议。由于代购者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也选择无申报通道,一旦认定其商品属于货物,代购者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走私行为。前文述及,即使代购者携带(或者邮寄)的物品在合理数量的范围之中,如果非为自用,亦应当视为货物。而“自用”是指旅客自己使用或者馈赠亲友,在无偿帮助型海外代购中,自然不属于自己使用,也不属于馈赠亲友,这样看来,似乎该种情形下代购者携带(或者邮寄)的商品不应属于“物品”而应属于“商品”。但是同时,如前文所援引的《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于“自用”的解释,这种情形下代购者所携带(或者邮寄)的商品并非用于出售或者出租,从这个角度而言,又符合了“自用”的条件。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的情形,我们认为是因为《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对“自用”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不完全列举地定义,导致该定义不周延。

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路径:自用的实质在于非贸易性,即该商品不再进入市场流通环节,无偿帮助型的代购行为,虽然不属于自己使用或者馈赠亲友,但是同样不具有贸易性,因此应当认为其仍然属于“物品”,在满足合理数量的情况下,即使代购者选走无申报通道,也不应认定为系走私行为。

作者:邓漫银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盈科刑事部微信公众号刑动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