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理解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和“偷盗婴幼儿”中的“偷盗”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00号,郑明寿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郑明寿未来得及实施出卖行为即被抓获,但郑明寿到被拐男婴家中与看护人吴翠玲曾谈及男婴在闽南可卖到一两万元,反映出其具有出卖男婴的目的,其在出卖目的支配下实施了将婴幼儿从家中偷走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犯罪既遂。“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直接控制婴幼儿的行为(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这既是特殊保护婴幼儿,从严打击拐卖婴幼儿犯罪分子的需要,也是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出现罪刑失衡的需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郑明寿趁男婴的看护人吴翠玲离家外出,潜入家中将男婴偷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综合考虑婴儿被拐走不久即得到解救、未受到其他人身伤害等情节,因此在第二档加重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2、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99号,任福文拐骗儿童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但被告人任福文招募不满14周岁的儿童到其经营的包子店做工,既不属于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也不属于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故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不过,现实中存在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该行为同时触犯拐骗儿童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行为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91号,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人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4、出卖亲生子女不构成犯罪的,居间介绍并转手倒卖的行为人可单独构成拐卖儿童罪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32号,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本案的送养方、收养方均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作为与双方多次联系并促成“收养”的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单独评价,不受送养方、收养方行为定性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私自收养儿童的过程中居间介绍并收取少量介绍费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如果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从事居间介绍活动的,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对其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如果居间介绍者在介绍过程中直接参与交易并从中获利,其实施的拐卖儿童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送养方与收养方都不构成犯罪,介绍者也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
5、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35号,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献光发布送养信息后,与被告人刘永贵进行了接洽,在完全不认识收养方,也没有考察收养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即通过刘永贵向收养方索要6.6万元,其以送养为名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的目的显而易见。故王献光的行为属《意见》中规定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6、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刘友祝拐卖妇女案
裁判要旨:首先,被告人刘友祝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积极联系买家出卖被害人,并非像其辩称的仅是应王秀英的要求为被害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其次,本案被害人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作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最后,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综上,本案被告人刘友祝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出卖妇女牟利的行为,其行为显然不是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而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
7、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收取财物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当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刘友祝拐卖妇女案
裁判要旨:首先,犯罪行为人以拐卖妇女为目的,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罪,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一般都会实施一定的人身控制,但个别案件中,一些被拐卖的妇女可能出于生计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配合甚至同意犯罪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对拐卖妇女罪的定性。其次,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仍然为其介绍婚姻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再次,获取财物价值的大小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最后,我们应当对拐卖妇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
8、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量刑轻重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6期,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生育一男孩,因孩子经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难,二人遂决定将孩子送人,并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男婴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婴儿的爷爷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婴儿成功解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婴儿幼小,迫切需要得到亲生父母的哺育照料,故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予以核准。
9、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2期,吕锦城、黄高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被告人吕锦城直接杀害被拐儿童亲属的行为,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高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但应对被告人吕锦城致被害人死亡的过限行为承担拐卖儿童罪加重情节的责任。一、二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最终认定被告人吕锦城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被发现,持刀杀死两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故意杀人罪;鉴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高生与吕锦城预谋杀害被害人,黄高生主观上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高生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10、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胡从方拐骗儿童案
裁判要旨: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11、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定性
裁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29号,李邦祥拐卖妇女案
裁判要旨: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够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从而成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通说认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三是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被告人李邦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是正确的。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虽然应当定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上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自愿等因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12、拐卖儿童构成共同犯罪及与被收买人的关系
裁判来源:(2016)浙0521刑初10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3、拐卖过程中先收买后出卖,在拐卖中起主要作用的情形
裁判来源:(2015)那刑初字第7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杨某某在与同伙共同犯罪过程中,出资20,000元后才能与他人收买受害人,实现了收买目的,在买回来后也是由其联系将受害人卖给他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促成了拐卖行为的实现,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本案系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并不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14、拐卖未满十四周岁被害人的量刑情节
裁判来源:(2015)尖刑初字第1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某某将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祁某某介绍给晁某某,将被害人祁某某送至晁某某家中并收受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应当认定其以出卖为目的,将祁某某拐卖给晁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同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初犯,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15、拐卖中犯罪人自首、立功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67号
裁判要旨:王荣桂虽有犯罪前科,但其能够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到案后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16、客观上没有获利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
裁判来源:(2015)平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伟违反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关于王军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军伟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获利行为,认定其犯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且危害不大,请求减轻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军伟在郭东某等人明确告知欲以买卖方式获取外籍妇女为妻的情况下,积极联系,明知外籍妇女由于语言障碍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真实意志时,仍进行居间撮合,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该外籍妇女并将其带回老家作为他人之妻,王军伟主观上具有出卖该妇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拐卖该妇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法律构成,有无盈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王军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7、拐卖妇女过程中存在非法拘禁行为,数罪并罚的情形
裁判来源:(2015)宁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连福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且在介绍给他人未果的情况下,长时间内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辩解没有殴打和使用铁链拴被害人,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摸排后将其抓获,且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辩解其是投案自首,不能成立。
18、拐卖妇女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裁判来源:(2015)景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苗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将被害人出卖,构成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19、拐卖妇女累犯的认定及刑罚适用
裁判来源:(2015)利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出卖行为并非为了牟利,也未加害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牟利,但其发现被害人无法治愈后予以转卖的行为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不能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累犯且无其他减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
20、拐卖妇女罪中从犯的认定及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
裁判来源:(2015)包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岩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岩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岩某某在岩散等十七人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岩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21、协助抓捕同案犯但同案犯并未被抓获不构成立功
裁判来源:(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归案后虽曾带领侦查人员前去同案犯张铁柱的住址进行抓捕,但并未抓获张铁柱,且该住址系其犯罪前即已掌握,公安机关也并非因此将张铁柱抓获,其行为属提供同案犯的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积极为上线寻找买主,居中商定交易价格并交付赃款,参与买卖全过程,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自首、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