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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原创:特大盗窃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11/4 2:44:28    浏览次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结合法庭调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熊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2次,涉嫌金额为2130769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次数也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勇犯罪数额多达213076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认定上述金额的主要证据是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但辩护人认为,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以下问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两份鉴定意见的依据来源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清单,而清单内包含鉴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原购价格在内的所有参数均为被害人一方提供,这些参数并未得到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若仅凭被害人陈述,难以排除被害人为了额外获利而虚报或者谎报的嫌疑。虽然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关书证,但也仅仅只能证实犯罪行为及犯罪地点的客观性,不能确切地反映出被盗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

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被盗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均不能得到确认,那么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就不能得到认定。

(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的认定,只有在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侦查机关分两批将本案被盗物品都打包委托给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评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在起诉时仍不加选择地适用鉴定意见,犯了和侦查机关同样的错误。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第13起犯罪事实,地点都发生在经开区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这两起合计鉴定价值为406920元。但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这两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均先后提供了相关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盗情况说明书给侦查机关,以证明实际损失为331654元。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两起的犯罪金额不应机械地适用鉴定意见。

(三)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包括熊勇在内的多名被告人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即水厂路曹梅彩仓库)、第10起(即通联科技工厂)犯罪事实,涉案地点在他们行窃之前就已经被其他人盗窃过,他们去行窃时物品已不多,鉴定意见估价过高,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此种说法可以采信,并提请合议庭核查相关情况,将不属于本案的犯罪金额予以核减。

(四)退一步讲,即便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均能得到认定,在最终确定量刑金额时,也应当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理念,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法,来采信相关证据,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当然,大前提是被害人无法提供有效价格证明。

1、对于被害人而言,在报案或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只有可能是谎报、虚报被盗数额而不可能少报。因此,如果鉴定意见的金额大于被害人陈述金额,则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也就排除了被害人虚报或者谎报的嫌疑。从证据效力上,被害人陈述则高于鉴定意见,更能反映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在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建议合议庭采信被害人陈述并依此作为最终量刑依据。反之,如果鉴定意见的金额小于被害人陈述金额,则无法认定其陈述的真实性,此时不应采信被害人陈述。

2、在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均能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对数额的认定应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销赃情况及获利情况几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不应机械地适用鉴定意见。

二、熊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销赃人员的犯罪线索,争取立功,虽最终未能引起侦查机关重视,但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并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熊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销赃人员的犯罪线索,争取立功,虽最终未能引起侦查机关重视,但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并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三、熊勇还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是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熊勇特殊的家庭情况及个人文化认知,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熊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使庭审程序顺利进行。根据法庭调查,熊勇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出于对家庭的考虑,一时大意走上了犯罪道路。熊勇家中尚有一老母亲,年老多病,还有一小孩和妻子需要人照顾。

考虑到熊勇特殊的家庭情况及个人文化认知,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四、鉴于涉案被盗物品在被告人如实供述下已经部分追缴,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并对熊勇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熊勇犯罪数额多达213076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熊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其所知道的销赃人员的线索,争取立功,虽最终未能被侦查机关采纳,但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并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熊勇还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是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涉案被盗物品已经部分追缴,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上述四点,辩护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并对熊勇从轻处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肖亮斌  律师

2013年12月24日



肖亮斌律师按:在长期的执业过程中,我们一直不断向同行、当事人或司法人员传达这样一个理念,律师的高尚品行集中体现在律师的执业技能而非人脉斡旋甚至勾兑上,而律师的执业技能或素养如何体现呢?我们一直强调并告诫自己,律师必须注重原创文章的发表。今后的执业过程中,我们将朝着这个方向继续探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