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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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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龚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5/2 21:48:10    浏览次数:

关于龚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犯罪嫌疑人龚*因涉嫌诈骗罪,经上饶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该县公安局以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W区公安局管辖。案件移送至贵院审查起诉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结合之前会见时了解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第一部分:从本案定性上讲,辩护人认为龚*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表面上,龚*的行为具备了套路贷中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行为,但套路贷更为关键的行为在于嫌疑人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龚*的行为均尚未体现,故不构成犯罪。


(一)以营利为目的不等同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犯罪嫌疑人龚*出借行为的目的在于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及较高额利息,希望借款人能按约还本付息,并不存在通过一系列欺骗行为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制作虚假的银行流水走账,也没有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


龚*考虑到后期诉讼的成本,虽然有扣除砍头息的情况,但投入的本金明显高于利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基本上等同于还款协议的本息之和,是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同于“套路贷”中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根据刘*、罗*隐、黄*辉、周**豪、肖*五人的相关材料可知,还款协议约定的本息之和基本上等于虚高的借条金额,且龚*在起诉时主动扣除了借款人已经还款金额,与肆意垒高借款金额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具备明显区别。


龚*调解的案件中,协商金额基本上等同于借条金额,是考虑到之前收取的砍头息的情况,协商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加上利息即可,并未强求借款人按照借条金额的本息偿还钱款,也未出现滋扰等情况,本质上还是希望借款人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综上,龚*在放贷过程中,主观上虽有以营利为目的,但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龚*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主观上没有占有约定本息之外的财产的目的


公安机关指控龚*抓住学生急需用钱的心理,扣除20%以上的砍头息,并要求学生按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来归还本息,且借款时出借人一栏均不填写。还款协议约定为分期,但借条的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条和还款协议明显带有法律陷阱。


根据借款人余*伟(证据卷十一,P62-65)、张*凯(证据卷十一,P72-75)、胡*瑞(证据卷十一,P90-92)等人的还款协议和转账记录可知,借款人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龚*则不会起诉该借款人偿还虚高的借款。且根据借款人吕*(证据卷十一,P98-100)、何*(证据卷十一,P105-109)的转账记录和还款协议书,两人约定还款12期,归还10期后债务即抵消,都可印证龚*没有占有约定本息之外财产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出借人一栏不填写,后期以亲属名义起诉,这是龚*本人为了诉讼方便之举措,虽不合规,但并不会影响借款行为的本质。即使出借人填写为龚*本人,也可通过授权诉讼和约定管辖的行为达到起诉的目的,不影响实体的权利。


此外,还款协议约定的分期为3、6、9、12期,但目前起诉的借款人皆是因为未按约还款而起诉。龚*并未在借款一个月后,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条上填写的本息,而是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日期,经催告无效后,才以借条金额进行起诉。借条金额的本息虽高于还款协议的本息,但借款人愿意协商的情况下,基本上归还了借条金额的本金金额,即还款协议的本息金额,就消除了双方都借贷关系,主观上没有占有约定本息之外的财产的目的。


(三)借款人主观认识清楚,还款协议的本息之和与虚增的借款合同本金相同


龚*在放贷时已经明确告知借贷的本息,且签订有详细的还款协议,并按月提示还款。同时,借款人明知自己无稳定收入或还款能力,具有违约的高度可能性,才同意借贷方提前扣取保证金的做法。实际上,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本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必然增加借款人的诉讼成本,提前扣除保证金虽不合规,但在情理之中,不应算作违法行为。


借款人系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不利于自己的借条,对于要还的本金及利息有着清醒的认识,不属于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诉讼后若借款人有意偿还借款,归还约定金额的本息,亦可消除双方借贷关系。即使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借款人愿意在执行阶段偿还借款,与出借人达成调解的,仍可以终止执行,解除限制消费令。


(四)龚*对借款人“违约”持否定态度,从未单方面认定借款人违约


借款人逾期均是因为在约定日期无法还款,且经催告无效,而非龚*肆意提高利息或制造违约造成的。龚*从未有过滋扰、恐吓借款人的行为,均是在合理催告无效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的案件中,只要借款人愿意归还约定本息,龚*亦能接受并调解,而非一定要达到获得虚高借条本息的目的。


(五)龚*的行为或涉嫌非法放贷行为,但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情节严重”的要求,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由上可知,非法放贷行为中也存在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行为,龚*在校园放贷的行为虽不合规,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且该规定不溯及既往。


第二部分:从本案量刑上讲,龚*具备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即使贵院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注意到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一)龚*具有自首情节


龚*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前往铅山县公安局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二)对于游*熹、彭*成等10个被法院判决归还本息的案件,应认定龚*具备未遂的情节


游*熹、彭*成等9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参与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益。肖*慧的母亲虽参与诉讼,辩称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但拒不接受调解,也未提供之前的还款记录。辩护人认为,判决的10名借款人都并未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即使部分借款人有归还记录,还款金额也低于实际到手金额,每位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即使贵院认定龚*涉嫌犯罪,也应认定其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三)本案应*作、王*飞等10人因联系不上或地址不明撤诉的案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对于明知自身没有还款能力,故意向多个放贷人借款不还,隐匿、逃避归还债务的借款人,其本身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将与上述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犯罪


(四)龚*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龚*此前并无前科劣迹,主要从事放贷行业只有三个月左右,后来主动终止放贷行为。龚*在放贷过程中,并未有威胁、恐吓等滋扰行为,诉讼后也存有调解的空间,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后果,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从轻处罚。


第三部分:贵院即使认定龚*涉嫌犯罪,也应当注意到其涉嫌诈骗的金额不大,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且目前疫情原因导致司法程序进程减缓,继续羁押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故恳请贵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指控龚*仅在袁*雨、罗*隐、许*宸、游*金、毛*剑五人身上的非法获利就达15000余元,但辩护人提请公诉人注意,该非法获利金额中的中介费用至少为5000元,且该中介费并非由龚*收取,即使构成犯罪,龚*的既遂金额也只有约1万元人民币。已判决的10名借款人,因部分借款人未做笔录,实际到手金额不好计算,即使按照龚*本人供述的抽取20%的保证金进行推算,其未遂金额至多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


因移送管辖的原因,龚*被两次延长侦查期限,目前已被羁押6个月有余,目前因疫情原因导致司法进程减缓,继续羁押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且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龚*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贵院认定其构成,也应当考虑其具备自首、未遂等量刑情节,且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继续羁押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即使贵院仍需进一步补充侦查查明事实,也恳请贵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宜。


此致

W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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