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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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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发布时间:2019/1/6 17:27:37    浏览次数:


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抚州市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活动。辩护人认真审阅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听取了李某某的辩解,在综合分析全案案情的基础上,特依法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向贵院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首先,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涉案人数应当为30余人;其次,李某某在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明”二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最后,起诉意见书关于李某某在与杨某某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位不准确。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涉案人数应当为30余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可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此外,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国(边)境管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只有发生了将被组织的偷渡者实际运出入国(边)境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因此,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结果犯,即应当以发生了将偷渡者实际运出入国(边)境的危害后果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对于行为人为偷渡者在被成功组织入境后安排工作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事前没有与组织者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事中也未参与组织偷渡者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不应当为此而对偷渡者的偷渡行为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看,在南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日在江西省南丰县佰仕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的75名“三非”人员当中,有40余名缅甸籍“三非”人员在2017年4月或8月的时候就已在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逃犯罪嫌疑人“明明”的非法组织下入境,并且被安排至江西省赣州市的一家肥皂厂务工。而李某某则是在2017年11月初,应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请托,将这些“三非”人员安排至南丰县佰仕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由此可见,李某某为这些被非法组织入境的偷渡者提供工作的介入行为,显然实施于偷渡者被实际运入国(边)境的危害后果发生之后。


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李某某为这些早已被非法组织入境的“三非”人员介绍务工场所、提供工作机会的行为,不应当被定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充其量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仅应当对2018年1月底、2月初被非法组织偷渡入境的“三非”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即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涉案人数应当为30余人。


二、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未起过组织、策划的整体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从主观方面上看,在共同犯罪中,一般都是主犯形成犯罪故意,而从犯只是接受主犯的犯罪意图


本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和在逃犯罪嫌疑人“明明”显然才是犯罪活动的策划者。杨某某主动问李某某能否帮这些缅甸人找到务工的地方,“明明”则负责从缅甸招募想前来中国务工的偷渡者。杨某某才是犯意的提出者,并为此和“明明”着手策划了后续的一系列活动:从联系好“下家”,到具体在缅甸境内放出相关消息、召集务工人员,再到安排人手带人越境,同时安排好中国境内的接应人员(包括接人、集中、收费、包车送人等等),都需要有统筹安排。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某参与了策划、安排或组织、指挥等上述环节。


辩护人认为,虽然李某某可能对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明”等人说过“从佰仕通电子科技公司走了多少缅甸人,就要补充多少缅甸人进来”这类的话,但“提供工作机会,增强了缅甸人入境的动力,或者干脆就是其想入境的原因”,并不等于李某某就是本案的组织者,就像那些明知偷渡者是“三非”人员,却招用其务工的工厂一样,虽然他们可以说是“销赃”渠道,但因为其并未参与具体组织非法入境的行为,故不能把这些用人单位也说成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李某某在本案的角色也是这样,李某某给意图犯罪者提供“犯罪动机”,或增强其犯罪动机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被定性为“主犯”,其所起的作用应当是类似与“教唆犯”这类角色。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定位,仍然要根据其参与行为的程度来界定。


本案中,在确定有“用人渠道”后,下定决心组织缅甸人偷越国(边)境的,显然是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明”等人,他们才是主犯。而李某某只是提供“用人渠道”,他之所以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要并不是因为这一提供“用人渠道”的行为,而是他为杨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介绍了运输司机,参与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最后一环一一将入境的缅甸人运送到南丰。相较而言,李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从客观方面上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客观方面重点表现为“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主要是指策划、鼓动、串联、欺骗、拉拢他人,促使其偷越国境,以及为偷越活动出谋划策,多方联络,安排偷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工具等。而从本案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可以看出,此次犯罪行为犯意的提出者、具体组织实施者是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和在逃犯罪嫌疑人“明明”;具体着手实施的有毛郭敖敖、马兴玛吾、马妮你、毛雅某伦和毛凯温等人(发出打工信息、召集人员等),而这五人并未指认本案系由李某某组织、策划。


另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的也是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和“明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核心构成要件当然是“偷越国(边)境”,没有这个“入境”的行为,也不能成就本罪。本案中,“入境行为”的完成都是靠“明明”安排的司机运送(从缅甸木姐到中国瑞丽),入境后的运送工作则是由杨某某安排。杨某某和“明明”还扣除了缅甸人每人数月工资作为前来中国务工的路费。


(三)在逃犯罪嫌疑人“明明”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仅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而且还是身体力行的主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李某某只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1.李某某与杨某某、“明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明明”、杨某某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作用,而李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只是介绍司机、提供务工渠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在众多缅甸人入境、接送、集合、派车中,起到任何组织、安排的作用。


  2.李某某与杨某某、“明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不同


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如杨某某、“明明”,而从犯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从上一点就可看出,杨某某、“明明”参与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所有关键环节:包括策划、鼓动他人、促使其偷越国境;提供偷越活动的重要工具及隐蔽场所——接送的车辆、集中的地点;安排偷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工具等,甚至“明明”还亲自带人实施偷越国境的行为。而李某某只参与了很小一部分的犯罪活动:他只是介绍司机、提供务工渠道,仅此而已。这个行为对偷越国境犯罪的完成,仅起极次要的作用。因此,李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活动中,参与程度不深,其行为的情节较轻、作用较小。


(四)同案犯罪嫌疑人“明明”未到案的事实,不应当成为影响认定李某某具有从犯情节的因素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具体到本案来看,无论是从所有共犯的作用,还是所有共犯的参与程度来看,李某某的作用和参与程度明显弱于杨某某、“明明”二人,不能因为“明明”还未归案,就对李某某具有的从犯情节不予认定。


  综上,李某某与杨某某、“明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明显不同的:杨某某、“明明”居于主导支配地位,是主犯;李某某则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三、起诉意见书关于本案共犯的排序定位不准确


起诉意见书将李某某列在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前面,意味着侦查机关认为李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大于或等于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作用。但结合前述分析可知,不论是从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看,还是从同案犯最终获利情况[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李某某抽成1.5元/小时,杨某某、“明明”抽成1元/小时;2018年2月至案发,李某某抽成0.8元/小时,杨某某、“明明”抽成1元/小时。此外,杨某某、“明明”还扣掉缅甸籍“三非”人员数月工资作为前往中国内地务工的路费)]来看,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明”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均要高于李某某。因此,起诉意见书将李某某列在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之前,显然是对本案同案犯的地位定性不准确。


综上所述,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涉案人数应当为30余人;且李某某在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明”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此外,起诉意见书关于李某某在与杨某某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位不准确。恳请贵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并对李某某的涉案犯罪情节依法作出准确认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亮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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