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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龙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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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龙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8/22 21:58:59    浏览次数:


王某龙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龙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


一、王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王某龙的犯罪情节相对其他几位被公诉人指控为从犯的被告人更轻,应比照主犯和其余三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除张某蛟系主犯外,其他四位被告人均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在其余三被告人中,王某龙的犯罪情节相对最轻,对其量刑应比照主犯和其余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龙加入“新濠天地”平台时间最晚,作案时间最短,不到五天。


同案犯被告人张某蛟、汪某等其余四被告人自2017年2月份开始就设立“新濠天地”平台、招募人员、发展客户和吸收资金。时隔几十天后,张某蛟才邀王某龙过去福建晋江,时间是2017年3月9日,且王某龙事先并不知道张某蛟的一系列犯罪行为。


2017年3月14日张友蛟提出不做,并让王某龙、张某运及张某虎三人事后签订一份试图“免责某”的《股权协议》。


由此可见,王某龙加入“新濠天地”平台时间最晚,作案时间最短,不到五天。


(二)2017年3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平台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大多数都是之前的客户追加投资,客户在此之前已经充分了解“新濠天地”金融理财的运行模式,基于此产生信赖并继续追加投资。王某龙后期的加入与否,客观上不会影响犯罪金额和客户人数,其所起作用不大。


例如被害人谢某(张某蛟B6卷第162页)的供述(略)。


(三)无论是“新濠天地”金融理财模式的确定,抑或是该平台核心人员的构建等,王某龙都从未参与。


根据张某运的供述(张某运预审正卷B卷P101-104),“整个新濠天地投资项目都是张某蛟夫妇他们搞出来的,张某蛟负责管理和组织策划,汪某是负责财务这一块,新濠天地的后台和返息给人家也是她负责,我和张某虎、王某龙、张T、张X、汪某军、汪H都是负责客服,负责在“新濠天地”的微信群中向人家介绍如何投资,如何返息,我们到了宾馆第二天,王某龙也过来帮忙,他也是从事客服工作和收取红包,另外也跟我一样到银行去取钱。在宾馆做了四、五天左右,我们就没干了”。


(四)王某龙虽被指控担任客服,但实际上都是充当“工具”的角色,所谓的“解答被害人咨询”也只需把之前预先收藏好的资料(如平台介绍等)发给客户即可。


根据汪H的供述(张友蛟预审B1卷P50~53),“汪某当时给了两部手机我,并教我如何使用这两部手机,这两台手机已经事先装好了微信和支付宝软件,我每天的工作就是看着这两部手机,如果有客户投资过来平台就会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往这两部手机上转账,我就负责在微信或支付宝上收钱,如果有客户通过微信询问是否收到我就负责在微信上回复客户说“好的”或“收到”,如果投资款,有客户询问公司的情况,我就通过微信转发一个手机里事先设置好的一个公司投资介绍的文档给客户,这就是我的工作” 。


由此可见,汪H和王某龙都是客服,工作性质一样,客服事实上就是充当“工具”的角色。


(五)汪某军担任客服长达20余天,并提供其银行卡收款。与汪某军相比,王某龙情节实际上更轻,因为签订了《股权协议》愿意替张某蛟分担罪责才获得高额回报。


根据汪某军的供述,“我当时是出于帮助我妹汪菊,所以就答应了,我便在福建晋江市万达华府D区1503房帮忙做做“客服”的角色,就是拉客户进“新像天地的微信群,收取客户的投资红包,假如有客户在微信中咨询如何投资“新濠天地”,我就会按电脑或者手机的收藏好的对内容发给客户,内容就是新濠天地公司的介绍和客户投资返现的介绍,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我就是这样做了几天,2017年3月9日我就回江西了。(张某蛟预审正卷B1卷,P57-59)”,“我是今年2月16日一个人乘坐动车从江西去到泉州的,在泉州呆了大概二十天,3月9日一个人从泉州乘坐动车回到江西。(张某蛟预审正卷B1卷,P71-73)”。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龙系从犯,且在从犯之中的犯罪情节也是最轻的,建议法庭对其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量刑或者免除处罚。


二、王某龙还具有法定的坦白和酌定的初犯、退赃等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王某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龙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通过家属已退还违法所得10万元,该款公安机关已作扣押处理。


三、本案查封、冻结和扣押的各被告人资产基本可以弥补本案指控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客观上可以降低社会影响。


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金额为300余万,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和扣押的总资产也在300余万甚至超过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可以说,本案的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完全弥补。


在经济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王友龙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可以对王某龙较大幅度的减轻量刑。


四、王某龙的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欠佳,儿子刚高中毕业考上大学,王某龙婚姻状况为离异。在其归案后,家中主要经济来源丧失,儿子的抚养和受教育条件也收到了极大影响。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其特殊家庭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龙系离异家庭,有一个儿子和他一起生活,还有父母需要照顾。其归案后,原本祥和、平静的生活被打破,家中经济支柱倒下,家庭生活压力沉重。


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王某龙上述特殊家庭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龙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王某龙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且已积极退还所有违法所得,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其上述情节和其特殊的家庭情况,综合判断其责任轻重,最大幅度地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徐敏  律师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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