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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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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8/7/15 19:02:21    浏览次数:


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徐敏、杨盟,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8579059610/18579065980。通讯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A2座5楼。 


取保候审对象(犯罪嫌疑人):李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立案侦查,现处于拘留期间。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作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特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依法在舒某某、徐某某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所了解到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李某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2月底到同案犯罪嫌疑人舒某某、徐某某承包的KTV包厢担任服务员,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服务客户,工作时间持续了十七、八天。在这期间,作为KTV包厢的承包者,舒某某、徐某某两人以提供吸毒场所招揽客户前来消费。而作为该两人雇佣的包厢服务员,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工作职责是由该两人安排并且听其指挥。可见,李某在舒某某、徐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李某构成犯罪,其作用也相对较小,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最后量刑结果很有可能为管制或拘役。


根据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历年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仅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罪论处,且系初犯)的判决信息可知,因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分子(不具备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大部分获刑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至管制或拘役。如前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具有从犯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历年司法实践的量刑结果来看,犯罪嫌疑人李某最后很有可能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三)犯罪嫌疑人李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如前所述,由于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舒某某、徐某某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当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再结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就容留他人吸毒案作出的生效判决来看,犯罪嫌疑人李某很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显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即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可能。


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8年2月底加入到舒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中后,在涉案KTV工作了十余天,持续时间较短。此外,犯罪嫌疑人李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偶犯,此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受他人欺骗所致,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故犯罪嫌疑人李某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三、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取保候审,还有其父母、子女需要照顾等家庭因素。


犯罪嫌疑人李某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其父亲属于三级残疾,且系低保户),下有蹒跚学步的孩子需要教育。犯罪嫌疑人李某还是家庭的主要创收者与精神支柱,在其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庭经济状况愈发困难。故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实施取保候审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实施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准予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取保候审。如不予准许,还望书面告知。  


此致

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徐敏、杨盟 律师

201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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