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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重新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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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重新鉴定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8/7/11 22:41:33    浏览次数: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李鑫佳、杨盟,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联系方式:18579059610/15170489331。


申请事项:就张某某的体表损伤程度和吴某某的颜面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以查明二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轻微伤。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与二位被害人因纠纷在江西某某科技学院发生冲突,二位被害人被徐某某等人用拳脚等击伤。


二、关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2017年12月22日,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司)鉴(活)字【2017】1373号和1374号鉴定文书。这二份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分别为: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认为这二份鉴定文书不论是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来看,还是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来说,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为了维护被告人徐某某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现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一)鉴定程序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


根据1373号和1374号鉴定文书显示,两份鉴定文书的制作时间均为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二位被害人的损伤数码照相的时间却是2017年12月25日。显然,这两份鉴定文书的制作时间要远远早于对损伤数码照相的时间。如所周知,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必须用标尺进行测量,但由于这两份鉴定意见的制作时间和数码照片的拍摄时间存在数天的差异,无法判断鉴定人员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究竟采用的是何种方法进行测量,是目测还是指测,或是尺量,不得而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显然,鉴定机构在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并未遵照这一条款的规定,进行实时记录。


(二)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完备。


这两份鉴定文书中的落款,均没有法医师龚涛的签章和执业证号,而鉴定文书的落款却显示龚涛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工作。显然,这两份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完备。


(三)两份鉴定意见存在复制粘贴的嫌疑或者造假可能。


一方面,根据1373号鉴定文书和1374号鉴定文书显示,“吴某某外伤致颜面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款之规定”,“张某某外伤致颜面损伤(实则是外伤致体表损伤,此处应是鉴定人员复制粘贴前者所致),适用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款之规定”。根据上述对比可知,两份鉴定文书存在复制粘贴的嫌疑。另一方面,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体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标准之一是擦伤面积20.0㎝2以上;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标准之一是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2以上。而这两份鉴定文书显示被害人的损伤面积刚好达到构成轻微伤的上述标准,损伤程度的“刚好达标”耐人寻味。


综上所述,为了使本案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让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得到公正的审判,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轻微伤。如不准予重新鉴定,望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李鑫佳、杨盟 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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