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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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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12/28 10:13:28    浏览次数:


王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依法为其提供辩护。通过查阅卷宗并询问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的庭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护意见:


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无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财产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某与刘庚玉、孙春华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赣Cl****白色途观轿车行为,被告人王某出具虚假收条是因谌湛尠激进催债、滥用债权行为造成。


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时被谌湛尠几个朋友拦住,因对方都是社会人士且人数众多,被告人王某在要求谌湛尠本人或者申请警察局或者法院介入均失败后,通过对方朋友中的熟人解决此事,被告人王某虚构卖车事实以及出具假的收条目的是从无执法权人员手中拿到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并非为了处置自己财产。


2、被告人王某在民事诉讼行为中,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同意孙春华以案外第三人名义提起执行异议,除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外,被告人王某自身并未有处置财产的行为发生,且法官也驳回孙春华的异议申请。


(二)赣C****白色途观轿车是由谌湛尠过户给曾海根,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过户行为,是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


根据谌湛尠、曾海根以及被告人王某的笔录可知,过户赣Cl****白色途观轿车给曾海根是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履行债务人的义务,配合谌湛尠以15万元的价格代为清偿了在曾海根处的债务。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罪犯罪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本案涉案财产赣C****白色捷豹轿车在转卖时不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且该车是由谌湛尠在收到5万元还款后主动申请解封,被告人王某行为不属于处置查封的财产。


(一)李会友享有赣C*****白色捷豹轿车的质权,质权是真实合法存在,且有效的。被告人王某在2009年向李会友借款50万元,后因不能清偿债务,被告人王某与李会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将赣C*****白色捷豹轿车质押在李会友处,李会友对赣C*****白色捷豹轿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且汽车质权的以转移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生效。


(二)本案涉案财产赣C*****白色捷豹轿车是谌湛尠主动申请法院解封,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真实合法有效,且谌湛尠是解封行为的受益人。


根据谌湛尠和李会友笔录以及法院解封材料可知,谌湛尠在收到被告人5万元还款(李会友代为支付)之后,向法院书面申请解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解封申请,裁定解除对被告人王某名下赣C*****白色捷豹轿车的查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被告人王某和谌湛尠民事纠纷中,申请解除查封的是谌湛尠本人,谌湛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预知和判断能力的。且谌湛尠主动申请解封的原因是李会友答应代为偿还5万元现金,而非因李会友享有赣C****白色捷豹轿车的质权,不得已而申请解封。


(三)被告人王某在出售赣C00C13白色捷豹轿车时,该轿车不在法院查封状态,且李会友是该车质权人,对该轿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买车人将车款直接转账给李会友也从客观方面体现这一点。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谌湛尠的书面申请后,裁定解除对被告人王某所有的赣C*****白色捷豹轿车,且执行裁定书在送达时已生效。

被告人王某出售赣C*****白色捷豹轿车时,该车处于非查封状态,因李会友是该轿车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李会友对该车出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行为人的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本案被告人王某行为不构成严重情节。


“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法定条件之一。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次数;(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数量;(3)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故意内容和意图;(4)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5)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被告人王某行为不论从那一方面都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一)被告人王某没有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意图。


根据案卷材料和被告人王某笔录可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并未通知强制要求被告人将其所有的轿车移送法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故被告人王某保管并使用其名下赣C*****白色途观轿车、赣C*****白色捷豹轿车是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的。


本案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3日提供一份虚假收条和转卖协议是因对方众人均为无执法权的社会人士在无法定身份以及法律依据下强制扣押赣C*****白色途观轿车,被告人王某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外人侵犯,不得已而出具。


而被告人王某同意孙春华对查封的赣C*****白色途观轿车申请案外人异议程序,主观上是为了取得查封车辆的保管和使用的权利即恢复到赣C*****白色途观轿车被公安局扣押前的查封状态,并非是为了处置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处置的赣C*****白色捷豹轿车并非是法院查封的财产,且该车虽以质押给李会友,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质权人享有的是对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质押物必须由质权人亲自处置才能或者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人王某对赣C*****白色途观轿车只有一次处置行为即将赣C*****白色途观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过户给曾海根清楚谌湛尠在曾海根处的债务,但是该过户行为是经过法院、执行申请人同意的情形下才进行的合法处置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一说。


(三)被告人没有实施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严重程度,反而是积极促进执行程序进展的。


被告人王某与谌湛尠之间债务纠纷属于民事行为,而对于谌湛尠的朋友的无权扣押执法行为,被告人王某为自己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在不具有执法权人员面前出具虚假收条拿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妨害司法行为的正常进行。


查看整个卷宗可以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法院诉讼活动是处在配合促进状态的:如实主动申报自己名下财产、将车辆存放在便于法院执行的宜春朋友家中、配合法院拍卖房屋等。而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配合谌湛尠清偿在曾海根处的债务,将自己名下的财产直接过户给曾海根。


(四)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的恶劣影响和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王某虽然在其朋友孙春华申请案外人异议时有提供虚假合同,但孙春华申请案外人异议的行为已被法院书面驳回,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而被告人王某其他行为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被告人王某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有合理使用自己权利的自由。


故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处置查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更没有情节严重一说,且他人利益也没有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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