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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涉嫌强奸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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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涉嫌强奸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8/1/9 23:17:04    浏览次数:

建议对涉嫌强奸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认为孙某某有实施强奸的行为,于2017年6月14日以涉嫌强奸罪对其刑事拘留,现高新公安分局已于2017年6月21日就孙某某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肖亮斌律师担任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会见时对案情的了解,现就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成立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


首先,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因此,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尽管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但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律师会见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其与被害人从相互认识到发生性关系也就三小时左右的时间。那么,在两人相识的时间这么短的前提下,被害人为何会在拒绝乘坐高伟的车辆后转而搭乘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汽车(奥迪A4)?又为何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开车的过程中,两人因去谁家休息而产生争执,被害人两次下车后又自愿上车?又为何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居住的公寓楼内,因被害人接打电话声音太大而被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劝离后又跟随孙某某上楼?由此可见,被害人是自愿跟随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进入其居住的公寓内的。


之后,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家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亲吻、抚摸等行为,被害人也未予以拒绝和反抗;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拉被害人到床上后,被害人还主动提出自己脱衣服,并解开裤扣将裤子脱下;在发生性关系之前,被害人还提议让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使用避孕套,但因双方欲火难耐而未使用;在两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动作均予以了配合,并因为自然反应而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后背用指甲抠出了伤痕。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


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并未以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从被害人跟随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乘车离开烧烤店,再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居住的公寓楼,再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家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均未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或者暴力强制等行为(苹果公寓内的监控视频可佐证)。此外,被害人及其闺蜜在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高伟和周治良等人在烧烤店相遇后,被害人及其闺蜜每人仅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也未对被害人实施灌酒等行为,而且两人还在娱乐会所上班,因此,不至于会因为饮用了两瓶啤酒而陷入醉酒昏迷状态。而且,公寓楼内的监控视频也显示出被害人神志清楚、步态正常,行走自如,不需要他人搀扶。由此可见,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使其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对于高新公安分局在对被害人进行体表伤痕检查的时候,所发现的被害人手部有淤青,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是由于被害人在烧烤店被高伟拉拽上车的过程中所造成的,而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为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所造成的。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既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又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性交。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成立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不排除本案系“一夜情”的合理怀疑。


二、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条文规定的应当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因此应当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具体到本案,根据现有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也就不可能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更不可能具有任何的社会危险性。因此,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符合应当予以逮捕的法定条件。


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具体到本案,根据现有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就不可能具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那么检察院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成立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且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条文规定的应当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希望贵院能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1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