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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大有可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率约为法院无罪判决的2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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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实务|南昌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的归纳分析(1)

发布时间:2017/10/7 0:13:57    浏览次数:


文/徐敏         指导与校稿/肖亮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工作报告可知,试图通过庭审辩护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仅为0.08%,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约为法院无罪判决的25倍。本文以江西省南昌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为研究对象,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公布的不起诉决定书内容为数据基础,分析本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的审查要点,归纳出不起诉案件的突破点,以便参考。


不起诉的类型及条件




1、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不起诉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附条件不起诉,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所公布的不起诉案件中,由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原因,该类案件并未被公布。因此,本文统计分析对象并不包括附条件不起诉案件。



南昌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分析



(1)不起诉案件的地区分布


上图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所公布的不起诉决定书所做的统计,与检察院实际不起诉案件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差距。


(2)不起诉案件的类型分布


分析发现,不起诉案件类型的前三位分别为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本文将重点对此三种罪名的不起诉案件进行详细分析。



一、不起诉之故意伤害罪



本市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不起诉案件共有69例,都为故意伤害轻伤类案件。其中1例绝对不起诉、3例存疑不起诉、65例相对不起诉。一般认为,检察院较难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根据此次统计数据可知,故意伤害类案件要想争取到相对不起诉有很大的希望。


(1)法定不起诉理由:被害人伤情未达到轻伤结果



案件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50号(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害人应某某左前额皮肤裂创,创长4cm,根据当时的鉴定标准,应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乙级,但2014年伤情鉴定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新的规定,面部单个创口要达到4.5cm以上才符合轻伤二级标准,据此,被害人伤情未达到轻伤结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2)存疑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进贤县公安局认定雷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有直接肢体接触并持锐器致伤罗某某,也难以证明雷某某向罗某某扔砸圆柱形平口瓷器茶杯能形成罗某某颈项部长达11.5cm的纵行损伤,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经南昌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的伤情鉴定是钝性外力致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间接纵向暴力作用形式所形成,他人拳头直接击打右手背的直接暴力作用形式难于形成;2017年3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右手第4、5掌骨骨折的致伤机制符合右手第4、5掌骨头遭受轴向暴力作用,暴力沿掌骨纵轴传导至基底部所致,而被害人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打击其,其用右手抵挡时陈某的拳头直接打在其右手背上而导致受伤的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符,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革的行为与被害人焦某某受伤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进贤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同为被害人的4名项目部工作人员指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现场作案人员之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妻子、詹某某、方某某均证明其案发时未在作案现场;除却鉴定意见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李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酌定不起诉理由: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谅解


酌定不起诉的案例有65例,无一例外的具有赔偿加谅解的情节。其中自首的36例,约占总数的55%,可见自首是酌定不起诉案件的重要考量因数。此外,被害人有过错的1例,明确将初犯作为考量情节的16例,被不起诉人自己受轻微伤的2例。其中60例在不起诉之前已经获得取保候审,5例未获得取保候审。可见,取保候审也并非不起诉决定的前置程序,若情节显著轻微,可直接向检察院争取不起诉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酌定不起诉的案例中,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的有12例,约占总数的18%,其中5例是投案自首的。可见,即使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也有争取空间,下面将列举小编认为情节较重又获得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举重以明轻。



案件号: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经过: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绿地玫瑰城建筑工地与电工滕某某因灯具安装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捡起工地上的石膏板对滕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右手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裁决理由: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案件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40号(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经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12日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门口找对方理论,后被南昌县民警劝离。当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再次到该小区门口找对方理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得知两人在小区门口,故持菜刀、短刀下楼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李某甲砍伤,杨某某将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裁决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件号:湖检公诉刑不诉〔2017〕23号(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经过:2016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等人在本市青山湖区**镇“**KTV”一楼大厅,因纠纷与“**KTV”员工即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打斗。打斗中,付某某持棒球棍击打蔡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付某某向蔡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裁决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案件号:青检公刑不诉〔2017〕4号(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经过:2016年08月1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胡某某在玉带河桥附近,因行车过程中按喇叭的问题与货车司机熊某某发生矛盾,在扭打过程中,上述二被不起诉人将被害者熊某某打伤,致其头部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法医鉴定结论: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熊某某的谅解。


裁决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之交通肇事罪



本市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不起诉案件共有50例,均为酌定不起诉案件,被不起诉人的必要条件为自首+赔偿+谅解。其中被害人死亡+被不起诉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案例28例,占总数的56%;其中被害人死亡+被不起诉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案例19例,占总数的38%;其中被害人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案例2例,占总数的4%;剩余1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未写明责任划分的认定。可见,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不大,在满足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可积极争取。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34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经过:2017年4月19日21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赣******小型面包车沿S308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安义县S308线鼎湖镇中洲村勇家路段,与同方向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安义县公安局依法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裁决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地较小,案发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三、不起诉之盗窃罪



本市涉嫌盗窃罪的不起诉案件共有20例,其中存疑不起诉案件5例,酌定不起诉案件15例。酌定不起诉案例中,均为涉案金额较小的案件,考量因素有自首、赔偿、谅解、主动归还、公安机关缴获后发还等,被不起诉人至少需具备以上一个考量因素。故涉案金额较小的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又系因一时糊涂导致,代理律师可从以上5个考量因素入手,为其争取改过自新的机会。


(1)酌定不起诉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27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经过:2016年7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两轮电瓶车,停放在其经营的位于安义县**镇**路**巷子内的麻将馆旁,即将该电瓶车推至安义县**村的家里藏匿。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欲使用该车,在让摩托车修理工张某某帮其换车锁时,被电瓶车车主万某某发现,彭某某当即将电瓶车归还了万某某。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2016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决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鉴于其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占有的金额不大,物品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作不起诉。



(2)存疑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30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参与盗窃、构成共同犯罪

经查,虽有同案人张某某、梁某某供述将所盗车辆卖给了事先约好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且有余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所证实,但认定余某某与张某某、梁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余某某供述与张某某、梁某某不相识,从未收购过张某某、梁某某所盗车辆,公安机关又没有缴获赃物,且张某某的供述不稳定,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余某某事前与张某某、梁某某通谋,收购被盗车辆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共同与张某某、梁某某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未补充到新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涉案金额难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王某某称其被盗物品包含一个价值人民币750元的吸顶灯,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该吸顶灯来源及价格的有效线索,致使无法核实该吸顶灯是否真实存在及其价值;证人焦某某称被盗物品包含该吸顶灯,但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对该吸顶灯价值出具价格鉴定意见,进贤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件号:青检公刑不诉〔2017〕14号(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2017年2月3日,将犯罪嫌疑人万某某传唤至派出所,万某某承认了使用和归还蔡某手机的事实,拒不承认盗窃了蔡某手机,自称手机是在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同事那里花600元买的,并且与之卖手机的同事在得知手机被蔡某被偷手机后有过通话,调取其话单后发现万某某并没有与之的通话记录,且在**保险公司也没有找到卖手机给万某某的男同事。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案件号:湾检刑不诉[2016]10号(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了查看时间及讨要财物而入室的说法存在诸多疑点。未经允许禁止进入私人住宅作为一种生活常识,众所周知,加之黄某某入室后见被害人在睡觉,却并无叫醒之意,难以认定其主观心态。但认定黄某某入户盗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案件号:西检刑不诉〔2017〕15号(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犯罪事实缺少必要的要件予以证明

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被害人徐某某报案称被盗系 vivox7p1us手机,公安机关按该手机进行估价鉴定,鉴定价格为2714元,但由于胡某某在批捕后辩称自己盗窃的是一部朵唯手机,后经二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调取手机电围数据、手机串号查询,核实徐某某手机号码在2016年10月14日使用的手机就是从胡某某处缴获的朵唯手机,故可以判断徐某某被盗的手机不是vivo手机而是朵唯手机,由于徐某某在后续退查期间不到案进行报案、接受调查,鉴定部门称缺少失主笔录或相关购买凭证来佐证涉案物品的购入价及基准日期等要素,因此无法对朵唯手机进行估价鉴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在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网吧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朵唯手机,但手机价值无法查明。(经与公安承办人沟通,其证实该朵唯手机较旧,估计鉴定价值无法达到750元)。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缺少必要的要件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