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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起传销案件律师精细化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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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丨记一起传销案件律师精细化辩护工作

发布时间:2018/1/11 16:47:4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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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审辩护词》



肖章明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肖章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数十次会见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全面查阅和复制了有关案卷材料,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反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该项指控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具体辩护意见详述如下:


一、同案犯杨伟和邵欢不是被告人肖章明发展的下线,而是肖章明的上级安排挂到肖章明名下的下线。


本案肖章明和杨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上下线关系。首先,杨伟不是肖章明发展加入传销组织的,其次,如果肖章明是杨伟的上线,那么即使杨伟升为总管,还是应当向其汇报工作并汇款。而具体到本案,杨伟升为总管前,都是由邵欢直接向肖章明汇款并汇报业绩,杨伟升为总管后,肖章明就不再管理该传销组织的相关事宜,可知杨伟只是肖章明的上级安排挂到肖章明名下的下线。


二、被告人肖章明不是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和操纵者,其只是接受上级安排起财务代管作用,虽上级目前并未归案,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肖章明上面确实存在上级,而这个上级恰恰是传销组织的发起、操纵、策划人员,肖章明应该认定为从犯。


根据同案犯杨伟的供述(补充侦查卷2,P4-14),又根据被告人肖章明的供述(刑事侦查卷,P18-22),可知确有李文此人,且李文是通过电话邀约的方式向多人发出犯意邀请,最终决定去赣州发展的人选。李文叫杨伟来赣州发展传销,负责组织人员、选择地点发展传销人员等事宜,肖章明只是在杨伟从经理升为总管这段时间内,暂时负责收取传销组织的投资款、收发工资表,并听从李文安排向邵欢发放工资的工作。被告人肖章明银行卡上的钱是李文让其代收的款项,肖章明没有处分权。被告人肖章明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取250万以上传销资金属于情节严重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立法原意应解释为狭义的组织者、领导者,即被告人肖章明不应该对整个传销组织的涉案金额担责。


整个传销组织的金额并非归于一人或多人,每个被告人的涉案金额都需要单独认定,只有“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简单来讲即只有被告人从自己发展的下线处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才会被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属于自己下线的传销人员的资金不能认定与被告人有关。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410万,认定逻辑存在问题,不具有唯一性,据以认定的证据标准没有达到刑诉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


同案犯邵欢的传销资金是通过现金汇款到尾号7742的建行卡,并不等于该卡所有的现金汇款都是传销资金。在质证环节中,辩护人已经指出同案犯邵欢供述中(刑事侦查卷,P110-118)存在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邵欢作为打款方,不可能知晓收款方钱款的来源,邵欢根据银行流水所做的猜测性、推断性言论,及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诱导性讯问,应谨慎对待。


五、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5日,该传销组织实际上发展的传销人员不超过120人。


首先,根据被告人邵欢的供述,笔记本3 (蓝白格子封面)记录了离开传销组织的人员,但离开传销组织的人员中,没有购买产品的人,不应该计算为发展的传销人员。其次,购买了产品的人员都记录在工资表上。而根据被告人邵欢的供述(刑事侦查卷,P101-109),由于传销组织的规定,加入的人每购买一份产品都要有个人名,所以就会出现前面一个人名,后面七、八个人名,但下面的地址是一个地址,这就说明这个加入的人购买了七、八份产品,后面记录的人不一定是传销组织中的人。即工资表上的人员并非实际传销人员,只能反应传销组织购买的份数,实际发展的传销人员少于工资表上记载的人员。最后,笔记本4(蓝色封面)记载了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5日之间实际购买产品的情况,除去假借亲戚名义购买产品的人员后,可知实际购买人员为约100人,不超过120人。

 

六、本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诸多证据均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方面的问题,详见辩护人《质证意见》。


七、尾号1111银行卡内资金不是传销活动资金,应尽快解除冻结,返还被告人。


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尾号1111的卡与本案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八、被告人肖章明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章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没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有权对犯罪情节提出辩解和发表意见,但总体对犯罪定性和基本犯罪事实(某些细节除外)无异议,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肖章明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并构成情节严重,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肖章明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肖章明系情节严重。


望贵院考虑并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律师、徐敏律师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