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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亮斌刑辩团队
企业犯罪

肖亮斌、李友涛律师在宜春办理一起职务侵占案助力当事人在检察院批捕后取保

2022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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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案件当事人陈某系一大型上市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联合收购方,将公司的废品做账面差重或差价的方式获得利益,公司发现后控告至当地公安机关导致案发。


二、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接受陈某家属的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陈某,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提供法律帮助,会见结束后立即前往侦查机关递交委托手续。回所后随即就会见了解到的案情撰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就会见所了解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争取在侦查期间将陈某变更羁押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肖亮斌主任组织团队成员就本案召开案件研讨会,研究出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陈某到案后,全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明确,以求司法机关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贵局已将本案基本查清,证据基本收集固定。此时对其取保候审不至发生毁灭证据、妨碍侦查等情况。


(二)陈某主观上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客观上亦有能力退赃退赔。陈某及家属多次表示要出售其房产、车产,用于本案退赃退赔,愿意将本案导致的社会危害降至最低,以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辩护人会见了解陈某目前涉嫌犯罪的金额,其家庭名下资产应可足额退赃退赔。


(三)陈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因此,陈某符合上述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


(四)对陈某变更至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本案陈某没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7、8、9条规定的社会险性条件。


(五)对陈某变更至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不具有人身危险性。陈某所涉嫌犯罪并非涉黑、涉恶性质,也并非暴力性犯罪,系经济领域的犯罪,陈某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六)陈某没有再犯可能。本案的发生是基于陈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现其任职公司作为被害人已报案,陈某无法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其没有再犯可能性。


(七)陈某家庭情况特殊,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其家中幼子患有慢性神经类疾病,一直处于治疗阶段未见效果,该小孩上学、平常生活中一直需要家属陪同在旁,否则无法正常教育、生活。此时,对其取保候审有利于照顾其家庭,也有利于陈某与其任职公司达成刑事和解、谅解和处理退赃退赔等事宜,更有利于化解因本案导致的社会矛盾。


三、案件结果


经多次会见,积极与办案单位书面及口头沟通,办案单位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终于在逮捕后2个月内对陈某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的成功取保,离不开辩护律师团队的协同配合,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办案单位的担当与格局。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践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少捕、慎诉、慎押”有关文件精神的经典案例之一。


四、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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