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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亮斌刑辩团队
律师原创

判决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裁判要旨

2022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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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地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地活动(经济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特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应当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

 

结合刑法规定可知,涉黑组织包括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以及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之区分

 

恶势力犯罪集团可以看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身”。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具体区分见下表: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1.组织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经济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行为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危害性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


1.组织特征
 
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相对松散的违法犯罪组织。
 

2.行为特征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恶势力案件意见》对此进一步规定,“经常”指“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指“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一次犯罪活动。)
 

3.危害性特征
 
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判决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裁判要旨

 

(一)麦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再审)案

 

1.案号:(2014)泉刑再终字第1号

2.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从其组织特征看,本案主要是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邱某某、连某某、庄某某利用政府指派其去寻找福建炼油一体化项目工程弃土点的职便,得知林某某当时在泉港区沙格港务填土区承包一块填土工程需要大量土方,其三人即以私人名义与林某某合作,欲将弃土获得的收益归其所有,由林某某负责雇佣或临时叫来一些帮忙的人员。林某某所雇佣人员可以随时离开,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其成员常见的奖惩措施等内容,故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组织特征。从经济特征看,本案卖土方票的收入系林某某等人所有,被雇佣人员并没有参与收入分配、管理、使用。有时在其人员打伤人后,还经协商予以经济赔偿,故也不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经济特征。从行为特征看,其主要是利用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的支持,迫使施工单位向其购买土方票和按指定地点弃土;对部分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其主要是采取雇佣值班人员在福炼一体化三号门口进行拦截或跟踪、拍摄不买土方票或不按指定地点弃置土方的车辆,有时也有辱骂、威胁、围攻司机。但当发生纠纷时,主要是通过福建炼油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出面协调解决,其暴力行为不明显。从非法控制特征方面看,对一体化项目弃土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和实行定点倾倒弃土是一体化项目部和当地政府的要求。林某某等人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管理弃土和通过出售土方票收取管理费,其是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刘罗兆的支持,以执行一体化项目部下发的《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为名对一体化项目工程的弃土进行管理。而麦某某系受林某某雇佣为其进行弃土管理。故麦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非法控制特征。从本案有关证据看,原审上诉人麦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意见认为原审上诉人麦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部分特征,因而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马某某、陈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案


1.(2010)平刑终字第77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且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所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张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案


1.案号:(2015)南宛刑初字第197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其次,本案发生于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系与政府合作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某某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第四,张某某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综上,张某某、刘某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四)韦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再审)案


1.案号:(2015)南川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

2.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虽然,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该事实和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所以,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受王某甲、韦某乙邀约参加的违法犯罪活动,均是王某甲、韦某乙为了自己所非法开设的小煤窑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既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审判决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五)杨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再审)案


1.案号:(2015)原刑再初字第1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没有形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且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没有控制某一行业或区域,从而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即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关于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

 

(六)胡某某、张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案


1.案号:(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首先,犯罪针对特定对象,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三人与其他人也未结成较为固定的组织,何某某纠集的人员有突发性、临时性,不具有稳定性、规模性,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其次,诚发公司本次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胡、张均有明确表示吓唬吓唬,不能出大事;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第四,非法控制特征没有,何某某等人仅是为完成拆迁任务。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某某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故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七)邢某献、邢某民、邢某瑞、邢某银、邢某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案


1.案号:(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而本案中,被告人邢某献以其村支部书记身份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及邢某献亲戚参股而形成的合伙组织,他们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他们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虽然他们以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实现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筑路材料供应权的非法控制,但这种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邢某献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邢某瑞、邢某民、邢某银、邢某良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

 

(八)焦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曹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案


1.案号:(2010)站刑初字第86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等五人之间没有组织所应当具备的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能把其他被告人平时听从被告人焦某某以及在赌博犯罪过程中的分工(焦某某安排王某保管其在赌场上的非法获利和赌资,安排李某某帮其应门,曹某某等人在赌场外放哨)理解成黑社会组织分工,其人员组织也并不稳定(焦某某经常和李某某、王某在一起,王某某不经常和焦某某见面,有事才联系,曹某某经常和王某某在一起,并不和焦某某直接联系),也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因此不符合“组织特征”。焦某某在赌场上给王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开工资或奖金属于获利后的个人利益分配,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焦某某通过开设赌场获利用于支持组织活动,因此不符合“经济特征”。在伤害芦某某案件中仅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参与,其余被告人并不知情。在伤害逯某某、郭某某案件中,均为被告人临时纠合,并无事前组织预谋,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焦某某等人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符合“行为特征”。本案被害人案发后均有报案材料,没有证据证实其受被告人威胁不敢举报、控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焦某的赌博等非法行为进行了控制或影响,公诉机关不能证实被告人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因此不符合“危害性特征”。综上,被告人焦某某等五人并不符合黑社会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九)李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案


1.案号:(2019)甘1002刑初134号

2.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案经审理查明,李某某1、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庆阳市西峰城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其成员时聚时合较为分散,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未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其经济特征亦不明显。且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1涉黑团伙以西峰区金三角经营真人CS基地为秘密据点,以代销峰岩商贸公司啤酒为掩护,先后在西峰区公共娱乐等场所强迫交易,采取“黑吃黑”等方式插手工程和经济纠纷,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大量钱财,用以维持该组织的正常运转,并将非法所得一部分用于在娱乐场所挥霍及吸食毒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李某某1、李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十)周某某、杨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案


1.案号:(2018)鄂0704刑初257号

2.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存续时间短,规模较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其犯罪的暴力程度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雷某、王某、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一)张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案


1.案号:(2017)粤1323刑初484号

2.审理法院: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是无证据证实该组织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根据司法实践关于“一定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划定数额标准。本案公诉机关未就经济实力提供有力的证据给予证实。二是危害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明显不符合条件。司法实践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八种情形,根据现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对照上述标准,该组织均达不到上述要求,不符合危害特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等二十一名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二)王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案


1.案号:(2019)浙03刑终200号

2.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该犯罪集团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从经济特征看,仅通过车队成某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车队成立两年来可计算的会费收入数额较小,“米某分部”每人每次收取几十元会费,“奥斯卡分部”和“VIPROOM车队”仅收取过一次会费,不足以支撑该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亦没有有组织地通过对乘客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为牟取额外经济利益。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其次,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本案中,王某等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暴力或威胁色彩极不明显,也没有采用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其他司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手段,相关受害司机不再来涉案区域排队的主要心理状态是不想浪费时间,而非受到心理强制。且查证属实的系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除了1节撞车行为外,其余22节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均尚不构成犯罪。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最后,从危害性特征看,王某等人建立的车队通过插队占位的违法行为在温州市区多个娱乐场所门口控制了夜间出租车排队营运秩序,但受侵害的出租车司机并没有不敢举报、控告,反而在两年内上百次寻求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介入等正当途径维护权益,即王某等人尚未在相关区域或行业形成足以与政府等合法控制相对抗的非法控制,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的危害性特征不明显。 综上,王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在鹿城区多个娱乐场所门口实施堵车等寻衅行为,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要点梳理

 

通过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总结可以得出,所有的“摘黑”案件都立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大特征。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需要符合普通的犯罪集团的共性特征(即由三人以上组成、有实施共同犯罪的目的、组织较为固定)外,还须具备法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要点,具体梳理如下。

 

(一)组织特征方面

 

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1项规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成员人数是否达到10人以上

 

《2018年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虽然目前法律对成员人数没有明确规定,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就是组织性犯罪,其组织层级的三级划分以及为实现非法控制目的,所需成员人数较多,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成员还是不宜过低,否则很难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是否依托组织平台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由量变到质变长期发展起来的,已经具备了社会属性,当然应当依托组织平台。司法实践和法院判例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平台一般表现为两种:一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组建的自己的平台,如“某某帮”、“某某会”等等;另外一种则是设立其他合法性的组织机构,如依法成立的公司、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基层党支部)等。没有组织平台,则成员无法通过某种有形载体聚集在一起,也无法加强管理。

 

3.组织是否具备稳定性

 

《2015年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所以,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2018年指导意见》中规定:犯罪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最高检也明确指出“对于组织成员、违法犯罪事实相对较多,但是组织特征较弱,为组织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较少,非法控制特征不明显的犯罪案件,即使组织成员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举行了成立仪式或类似成立仪式的活动,是否实施了产生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组织成员是否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以及涉案行为是否符合组织的整体意志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及稳定性的关键所在。

 

4.是否层级分明

 

《刑法》二百九十四条以及《2015年座谈会议纪要》均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一般要求有三种类型人员,即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也即其他参加者)。同时,对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参加者以及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作了规定。言下之意,层级分明是法律要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要求,如果没有形成明确的层级,犯罪组织的整体性、严密性就相对较弱,该组织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恶势力或一般的犯罪组织,甚至是一般的共同犯罪。

 

5.是否具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约定。故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依据。

 

《2015年座谈纪要》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和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由此可见,是否具备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可以作为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辩点。

 

(二)经济特征方面

 

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由此可见,经济特征要求的要素有: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有两点重要内涵:一是必须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完成前期的财产积累,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二是其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维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发展。

1.是否存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

 

(1)是否存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应当区分违法犯罪行为是有组织的进行,还是纯属组织成员个人单独实施,与组织无关的个人行为;第二,应当区分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组织利益,还是纯属追求成员个人利益。

 

(2)是否存在其他手段

 

《2018年指导意见》中所称的其他手段包括:(1)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2)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由此可见,其他手段属法定手段,法无规定的即为不存在其他手段。

 

2.是否获取经济利益

 

关于这一点,要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是否获取了经济利益;第二,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组织还是属于个人所有。司法实践中,虽然经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了经济利益,但该经济利益往往归个人所有,并未归于组织、用于组织,这些经济利益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

 

3.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2015年座谈纪要》中对“经济实力”量化在最低“20—50万元”的幅度内。《2018年指导意见》取消了该量化标准。但实践中,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金额明显较小,甚至负债,那么很难认定该组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4.获益是否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

 

(1)用途是否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

(2)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如果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生存、发展的金额明显较少或比例明显较低,甚至没有,则要考虑该经济特征能否构成的问题。

(3)客观上能否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如不能,则起不到支持组织活动的作用、进而达不到经济特征的构成条件。

 

(三)行为特征方面

 

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是否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2015年座谈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由此可见,如果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暴力、软暴力、威胁明显较弱,甚至没有暴力、软暴力、威胁行为,显然是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2.是否存在有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违法犯罪活动应该是有组织的,如果非组织性的违法犯罪,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行为特征且违法犯罪活动应该是多次。

 

《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力,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实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谋划、智慧、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3.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判断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应当结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目的、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影响及心理影响予以综合判断,若针对的不是特定对象,是偶发性暴力事件则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是为了扩大组织的非法影响力或者树立强势地位。

 

(四)危害性特征方面

 

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是否具有称霸一方、对抗社会的目的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称霸一方、对抗社会的目的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同时也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后再通过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最终实现对抗社会的终极目标。

 

2.非法影响是否涵盖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

 

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司法实践中确定一定区域,还是应当具备一定的空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相当于某级行政区域。而一定行业,《2015年座谈纪要》中有明确规定: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同样符合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要求。

 

3.是否达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根据《2015年座谈纪要》和《2018年指导意见》可知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受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维权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形成重大影响,即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该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总结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通过对刑法条文、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判例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具体认定“四大特征”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并且该四方面的特征不是孤立显现的,而是彼此联系、有机结合的。在具体分析某个犯罪集团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时,应从该四项特征的有机联系出发,看其能否在个案中得到体现,而不能先入为主地预设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人为割裂黑社会性质组织四项特征之间的联系,进而孤立地、形式化地、牵强附会地将普通犯罪集团行为的特征与黑社会性组织的特征“对号入座”,否则便极为不当地扩大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范围。

 

本文作者:


付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刑事部核心成员。加盟盈科律师事务所前,付天律师具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工作的经历,并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南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任职法务,具有丰富的庭审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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