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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申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案申诉状

2018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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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案申诉状


申诉人:宁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身份证号码36252919748*********,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


申诉人因不服2016年11月11日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8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17年3月1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刑终213号刑事裁定以及2017年8月25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刑申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8刑初10号刑事判决和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刑终213号刑事裁定以及(2017)赣10刑申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改判申诉人宁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减轻量刑。


申诉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二、三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5条第二款第二、三、五、六项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不当。


一、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对申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客观上要求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申诉人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要求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却没有此客观方面的要求。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本案被告人宁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吸收存款,而是以委托代售的方法吸收存款,这一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


其次,如果申诉人被认定为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那么整个案件的被告人都应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因为申诉人的涉案金额只是整个案件的一小部分,所谓的1513300元集资诈骗的金额也是整个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整个案件的款项性质也是一致的,并且申诉人并未参与实际的集资行为,所有的营销、策划、收款等事项都不是由申诉人负责,他只负责营销中心的财务报销和后勤事务,更无法左右其他被告人的集资方法,因此不能认定申诉人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集资。


最后,本案吸收存款的方法不具备任何欺骗性质,本案存在经济实体,每笔款项的收入都对应了公司产品的卖出,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购买者都是经过考察后自愿购买或推销的,同时一审、二审法院也认定了本案属于以委托代售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非使用诈骗方法骗取公众存款。


(二)集资诈骗罪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只有当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永久性的排他占有意思时,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在具体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申诉人并没有实施以上任何行为,在整个参与过程中没有任何挥霍、抽逃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在离开营销中心时还做了清算公告并成立清算小组,并且申诉人一直表示愿意尽力归还转走的集资款。申诉人主观上对集资款没有永久性的排他占有意思,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申诉人的还款能力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其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实施了转走1513300元集资款的行为,其二是发布的清算公告不符合规定。这明显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在申诉人转走1513300元之前,同案被告人郑国厚已经转移了800多万元的卖酒款,用途不知,款项也去向不明,如果申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占有,那么郑国厚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并且,申诉人本应像成海坤等人一样获得提成和奖励,但是一直没有拿到手,转走的这部分款项有大部分应该被认定为集资行为中应得的提成和奖励,虽然也是非法所得,但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同时在拿到款项后,申诉人并没有将款项挥霍,而是用于还债等正常用途,并且归案后,申诉人表示愿意退还这部分款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江南都市报的登报事宜,在江南都市报的工商企业信息上,明确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国内版报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兼零售(网上书店)(许可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足以说明江南都市报是全国发行的报纸,全国均可订阅,影响力是全国性的。另外,公告上的联系方式在登报时是有效的,但是案发后号码停用,这并不能表明申诉人是故意使用空号,而是因为在申诉人离开后,公司停用号码。


(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仅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就认定申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考虑其客观上是否使用诈骗方法这一客观要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要构成集资诈骗罪,主客观要件都应该具备,否则不能定罪。


(四)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有违法理,其简单的套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定申诉人同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既与事实不符,更有违法理。一个犯罪行为不能进行两次评价,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集资诈骗金额1513300元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当中的一部分,这部分款项也是由郑国厚等人营销而来,这部分款项的性质与其他款项是一致的,不能既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又作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更不能区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既没有考虑客观事实,也没有考虑法律之伦理。


(五)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转走1513300元的集资款用于自己还款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行为,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同的犯罪行为应当获得相同的刑法评价,在案件证据材料的补充证据卷一郑国厚自己的讯问笔录的第25页到28页、32页到33页、35页到38页非常明确的供述了郑国厚在2015年7月3日打了预付款收条的100万元和后面于2015年7月23日、24日转到泰伯酒业公帐的180.5万元作为以后发放给客户奖励产品的储备资金(因为郑国厚担心营销中心出事,客户会找到泰伯酒业要钱而转移资金作为自己的保障),但是实际上这笔钱是被用于归还资溪县信用社贷款120万元、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和利息以及郑国厚的个人借款等,也就是说,郑国厚同样私自转走了集资款用于自己个人用途,并无法归还。但郑国厚的行为却没有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这表明申诉人的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一审、二审法院将同一案件内的相同行为,因为行为人不同而做出了不同的定性,显然有违法律规定。


二、原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明显不当,没有充分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认定申诉人的从犯地位,量刑过重。


(一)本案区分主从犯系法律之要求,也是由本案客观事实所决定的。


首先,刑法第26条、27条分别对主犯、从犯的认定以及处罚原则作出了规定,区分主从犯是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行为,区分主次,保证同案被告人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判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31点:“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申诉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申诉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最后,本案所有证据,都可以反映一个事实,本案存在主从犯的区别,郑国厚在整个案件中起主导、决定性作用,申诉人只是起辅助作用。成海坤、张鹏飞等人的笔录中都提到,郑国厚在本案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作用,申诉人只是负责营销中心的后勤工作,谈不上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申诉人郑国厚应认定为主犯。


首先,郑国厚系犯意的提起者。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5月初江西泰伯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厚邀请成海坤考察项目并商定吸收款项的方案,随后与成海坤、张鹏飞签订合作协议并制定运作营销方案,随后申诉人才参与进来成立营销中心。可以确认,郑国厚是最初的犯意提起者,对整个犯罪行为的策划起关键性作用,随后开始吸收张鹏飞、申诉人等人为其工作。


其次,郑国厚系营销方案的决策者。本案被认定为以委托代售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那么营销方案就是让投资人产生兴趣并投资的关键所在,而本案的销售方案正是在郑国厚邀请成海坤提出建议后敲定的,郑国厚系营销方案的决策者。


再次,郑国厚系泰伯酒业、泸溪河酒业及营销中心、优果工坊的实际控制者。泸溪河酒业及营销中心、优果工坊表面上虽然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但并没有独立经营的权利,公司的设立、人事,尤其是财务都是由郑国厚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吸收而来的款项自然是由郑国厚控制并支配。


最后,郑国厚对吸收而来的全部金额具有控制权,并获得了绝大部分的集资款,其他人只是获取了部分奖励和提成。剩余款项的支配权都在郑国厚手里。


(三)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申诉人应认定为从犯。


首先,申诉人并非犯意提起者,不是策划者,而是中途被郑国厚聘请而来。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犯意的提起及营销方案的策划

过程申诉人都没有参与,而是作为在整个方案运作过程中被招募过来为郑国厚负责营销中心后勤的工作人员。


其次,申诉人只负责营销中心的财物报销及后勤事宜,并未参与营销、吸收款项等关键性事项,所起作用小。虽然申诉人作为营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并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公司的成立、装修、选址等等都不是由申诉人办理的,他只是作为法人签了租房协议。另外,他提供了银行卡给郑国厚作为收取集资款之用,但自己掌握不了U盾,正常情况下对银行卡没有控制权,在营销中心的实际工作就是管理财物报销以及后勤工作,从未参与任何的营销工作,从未对接任何客户吸收款项。


再次,申诉人的涉案金额小。相比于郑国厚的涉案金额,申诉人的涉案金额非常之小,并且原审认定申诉人的涉案金额为22953007.84元存在错误,根据抚司鉴中心会鉴【2015】第03号鉴定意见书内容,涉案款项由郑国厚、申诉人宁某、蔡勇、何心成四人的银行卡以及影响中心、优果工坊的pos机组成,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将营销中心以外的集资款项也计算在申诉人的涉案金额内,被害人孙战卫、吴海燕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显示,郑国厚在2014年就已经开始吸收公众存款,并且优果工坊的集资款另有他人管理。将这些款项也计算至申诉人的犯罪数额之内,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剔除申诉人参与之前的集资款以及剔除营销中心以外的集资款,才能准确认定申诉人的涉案金额。另外,鉴定意见还反映,成海坤、张鹏飞都获得了自己的提成和奖励,但申诉人却分文未得,这说明申诉人的地位低下,即使是谈好的分红也无法获得。


最后,申诉人参与时间短,并且中途主动退出。申诉人是在2015年5月14日正式参与进来,在7月5日发现营销模式有问题之后,便主动退出,而郑国厚等人仍然在继续正常运作并吸收两千多万的集资款,这表明申诉人在犯罪团伙中起不到任何作用,即使离开也不会对郑国厚的集资行为产生任何影响。申诉人中途退出客观上更加弱化了他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作用。


三、原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明显不当,没有充分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考虑申诉人具有坦白和立功的从轻、减轻情节。


申诉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证据和线索,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从案卷材料可知,申诉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郑国厚、邓四平等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合作协议、录音、《关于发布<VIP客户拓展奖励办法>的通知》(赣泰泸酒发【2015】第001号)文件等证据帮助公安机关查清案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33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申诉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并提供证据和线索,为办案机关顺利侦破案件,抓获未归案人员提供了帮助,应认定为坦白和立功。


四、原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明显不当,没有充分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所谓“郑国厚赔付的2252530元”应作为所有被告人的减轻情节,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导致对申诉人的量刑过重。


赔给客户的2252530元款项并不是郑国厚的个人款项,而是整个案件中一起吸收的款项,并非个人支出,如果要认定为减轻情节,则该情节应作为所有被告人的减轻情节,而一审、二审法院均将此认定为郑国厚个人的赔偿款项,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综上,申诉人的犯罪行为被重复评价为两个不同罪名,不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理来说都是有违法律之规定的,申诉人之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应作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恳请贵院纠正一审、二审之错误,重新审理本案。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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