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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亮斌刑辩团队
经济纠纷

胜诉文书: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案

201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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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合议庭:

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洪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申请人南昌县深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思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等申请公司清算一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贵庭组织的听证会有关情况,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深思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被申请人已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按照此规定,申请人洪波作为股东之一,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EMS依法向第三人李某某(即执行董事)邮寄了《关于提议召开南昌县深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尽管被李某某拒收,但在听证会上申请人当着合议庭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面当庭拆封邮件,证实上述邮寄文件为真。

(二)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

在得知执行董事李某某拒收邮件后,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通过EMS向李某某邮寄了《关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材料,内容为关于表决是否解散深思公司的有关事宜,开会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依法提前15日通知)。同时也向其他股东邮寄了该份材料,其他股东均已签收,唯独李某某再次拒收。该申请材料尽管被李某某拒收,但在听证会上申请人当着合议庭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面当庭拆封邮件,证实上述邮寄文件为真。

(三)股东会形成公司解散的有效决议

2015年5月5日,除股东李某某外,其余三位股东(姚邦饶授权王新胜与会)均与会,并一致表决通过了解散深思公司的决议,形成了《南昌县深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决议文件。该三位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70%,超过了公司总股权的三分之二,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尽管《公司章程》第18条约定,“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这显然是一个“异常条款”。虽然该条款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会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申请人以及除李某某外的其余两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并且,该条款的设定也会因某个股东的不配合导致无法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决议得不到执行,陷入恶性循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条款亦均被判令因有违公司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撤销。 

(四)要求成立清算组的催告通知

2015年5月6日,申请人又一次通过EMS向深思公司、李某某邮寄《关于要求南昌县深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催告通知》、《南昌县深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两份材料,均被拒收。但在听证会上申请人当着合议庭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面当庭拆封邮件,证实上述邮寄文件为真。

二、深思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发生矛盾,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基本陷入僵局。除李建弟外,所有股东均当庭表示同意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

实际上,深思公司已经陷入僵局。除李某某外,公司其他全体股东均长期在外工作,甚至在外设立公司,不经手深思公司经营和管理。

在听证会过程中,除李某某外的公司其他全体股东均表示愿意解散公司,目前公司股东架构已经名存实亡,陷入僵局而长期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继续勉强维持,只会让各方俱败俱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应依法受理申请人之清算申请。

 

 

代理人:肖亮斌  律师

201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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